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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岁男童水塘溺亡 家长疏于监管被判担责9成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王卫 钟春连

  7岁男童在古镇镇一花场的水塘边玩耍时,不幸掉入水塘溺水身亡。男童父母悲伤不已,将水塘所在的花木场及所在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请求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617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67014元。日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原告男童父母因疏于监管,被判担责九成。

  起诉:溺亡后家长索赔66万元

  2014年5月一个星期六下午,7岁的佳佳与8岁的豪豪钻进了古镇一花木基地内的水塘边玩耍、钓鱼,后豪豪提前离开,佳佳则继续独自在水边玩耍,其间也曾有一钓鱼的男青年让他离开,不要到水边玩,后不知何故,佳佳坠入水塘并溺水身亡。一个星期后,佳佳的尸体才被附近居民发现。

  佳佳父母随后将花木场及所在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以两被告疏于管理自己的带有安全隐患的经营场所或所有物,造成佳佳溺水身亡为由,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617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67014元。在审理过程中,村委会以与镇农业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其应当承担被告花木场的监管责任的直接单位为由,申请追加镇农业管理部门为被告。

  被告:男童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

  被告花木基地在庭审时认为,受害人佳佳虽是未成年人,但也应当具备对玩水危险性的相应认知能力。同时,受害人佳佳遇溺死亡时未满十周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佳佳的法定监护人,有法定义务保护佳佳的人身、生命安全和对其进行安全意识教育。而原告在知晓周边环境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置佳佳的人身、生命安全于不顾,放任佳佳自行外出,可见其完全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佳佳的死亡后果是原告严重不履行职责造成的,应对佳佳的死亡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花木场称,该方在人行道和水塘之间种了树木花草以达到物理阻隔行人进入水塘的作用,另一方面,在道路入口、拐弯处以及水塘周边等显眼位置分别设立多处安全警示牌明确提示水塘的危险性。此外,也有安排人员定期巡查,禁止他人落水,“我方在已完全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和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佳佳仍放任自身处于危险环境之中,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村委会:在租赁期间责任由承租方承担

  在庭审中,被告花木场还认为,被告村委会作为出租人,应对其出租物业予以适当监管,而其明知事发水塘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对水塘的安全防护问题进行监督,未尽到妥善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受害人佳佳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村委会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不能列举出相关法律证明被告有责任。同时,依照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合同租赁期间都是由承租方承担,故此本案就算真要承担法律责任,也是由被告花木场承担。

  作为被追加的被告,古镇镇农业主管部门在法庭上认为,该部门与被告花木场签订的权责约定,该部门将向被告村委会租赁的花木场范围农耕地的相关权责义务全权交由花木场代为履行。因此,在签订协议之后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问题应由花木场承担。

  [庭审焦点]

  谁该对佳佳的死亡承担责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佳佳溺水身亡时年仅7岁,属无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佳佳的法定监护人,对佳佳的人身、生命安全负有法定监护责任,由于两原告对佳佳疏于监管,明其居住地附近有水塘存在危险隐患,仍放任其独自离家外出玩耍,其对佳佳溺水身亡负有主要责任。另,佳佳已经7岁,在读小学一年级,对水塘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但仍不顾他人劝阻独自在水塘边玩耍,是自身原因致溺水身亡,故佳佳溺水身亡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疏于监管及佳佳的自身原因。

  被告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出租方,其将相关土地出租给被告镇农业主管部门后,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归承租方所有,相应地,该土地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由承租方承担。被告花木场作为相关土地及水塘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所经营的土地水塘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花木场已经种了树木花草以阻隔行人进入水塘,另外设立多处安全警示牌,已经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间隔不够严密,使小孩子可以轻松地进入其经营的水塘边玩耍,留下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对佳佳溺水身亡负有监管不够的责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原告方即死亡男童的父母疏于监管,应担责九成;被告花木场赔偿两原告因儿子佳佳溺水身亡经济损失10%责任为宜。被告花木场及古镇镇农业主管部门连带赔偿给原告因儿子佳佳溺水身亡经济损失61701.42元。

  采写:南都记者 王卫 通讯员 钟春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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