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晚报讯(记者汪红)我国政府在环保事业中责任重大,以司法权对涉及环境保护的行政权的行使予以监督和制衡,可有效克服“政府失灵”。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将地方政府纳入被告的范围,以加强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曦教授日前在《人民法治》杂志上提出上述观点。王曦教授说,新《环保法》第58条被普遍称为“环境公益诉讼”条款,但该条将关注点集中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被告问题却关注甚少。
凡诉讼必有被告。一般来说,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有两类,一类是政府等公共主体,另一类是企业等私方主体。
我国政府在环保事业中可谓责任重大,地方政府无论是在环境管理上出现失误,如不依法作为或不作为,抑或是在有关环境的经济发展决策上出现偏差,都会给当地的经济、环境和社会带来长时间、大范围的负面影响。
为确保地方政府切实履行环保职责,新《环保法》做了一系列的创新性制度安排,如人大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但新《环保法》并未赋予环保社团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监督地方政府履行环保职责的权利。
王曦教授说,新《环保法》第58条实际上是赋予环保社团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而非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诉权,并没有对地方政府的环保履职和相关的问责做出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安排。
缺了该制度,社会力量就缺了最后的、最能直接参与的、最有力的监督地方政府环保履职的手段,应尽快弥补该缺陷。
新《环保法》已明确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确保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有效手段。
应尽快将确保地方政府勤勉依法履行环保职责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纳入立法计划,并在立法中明确将地方政府纳入被告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将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法条链接
新《环保法》第58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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