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胡先生为了实现财富保值增值,购买了银行代售的理财产品,却亏损十余万元,该怎么办?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认定银行在代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未遵守适当推介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判决银行赔偿胡先生全部本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一审败诉:银行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2011年3月,胡先生在银行的推荐下,认购了该行代为销售的某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不料该基金产品之后发生了亏损,导致胡先生遭遇经济损失。
胡先生认为银行在推荐过程中没有明确告知风险,存在过失,遂以银行为被告、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其亏损的18万余元及投资期间的利息。
在一审过程中,法庭确认银行在销售该基金产品时,没有对胡先生进行风险评估。而在此之前,胡先生曾在该行做过一次风险评估,结果为“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
银行销售的该基金产品交易凭条上需要本人签名,签名下方写着:“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同时,背面也有需要消费者签字的《风险提示函》。胡先生表示,他确实曾在该凭条上签字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胡先生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其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了胡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银行有过错需赔偿损失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审理中,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
本案中,胡先生虽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并不能据此免除银行在缔约前的评估和适当推介义务。
按照银行之前的风险评估,胡先生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差,但银行却违反“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的原则,将风险相对较高的产品销售给了胡先生,故对胡先生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
然而,由于胡先生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理财产品,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银行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
因此,法院二审改判银行需赔偿胡先生的全部本金损失18万余元,同时驳回胡先生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银行应履行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义务
购买理财产品是否因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
对此,二审主审法官金成解释道,在一般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上的不对等。
为弥补此种不平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他同时指出,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一方面可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防止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将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从中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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