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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检察官被逼强奸杀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综合 作者:南方报网

    编者按:

    如果因自身生命遭到威胁而被迫杀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似乎是很难以界定的问题。目前,在该案尚未公布足够的细节之前,我们也不能妄加猜度。不过可以先看2009年的一个案例:

  为敲诈钱财,河南平顶山市一个犯罪团伙强迫一名被劫持的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强暴另一名被劫持的女学生王某,并胁迫其用绳子勒该女子,拍照后试图勒索夏某1000万元。目前该团伙8人已被捕,而夏某却未被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进行查处。

    正方:被胁迫者不应受到立案查处

  检察官夏某在被犯罪团伙劫持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数名团伙成员现场强迫挟持,完全失去行为自由且有现实的生命危险时,强奸另一被劫持女学生王某,并绳勒王某,既不是胁从犯,也不符合构成一般犯罪的条件,理应认定无罪,不应受到立案查处。

  在笔者看来,胁从犯论者严重忽视了一个构成胁从犯的基本前提,那就是,在我国的犯罪理论和刑法体系中,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下的一个具体表现,是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其具体作用和地位而确定的一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中,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很明显,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相比,有几点是共同的:一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这一点上必须明确的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尚有选择的自由;二是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只是并非积极主动地实施,而是消极地实施。

  对照上述关于胁从犯的理论,我们不难看出,检察官夏某的强奸和勒人行为根本不符合胁从犯的特征,不可能构成胁从犯。首先,我们没有理由把检察官夏某的行为纳入犯罪团伙的共同犯罪范围,因为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夏某怎么可能成为犯罪团伙共同犯罪中的一个胁从犯呢?其次,检察官夏某在强奸和绳勒王某的过程中,他既没有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更没有进行个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完全是被犯罪团伙成员直接操控的。准确地说,检察官夏某在强奸和绳勒王某之时,已经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意志和行为控制能力的人,而是犯罪分子为达到勒索目的而制造假象过程中的一个“工具”。警方已经证实:整个过程夏某都是被蒙着眼的,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某脖子时,夏某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疑犯称,如果他不勒王,就要勒死他。这充分说明,检察官夏某在当时根本没有强奸和勒死王某的意愿,更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甚至连自己到底在做什么都不清楚,夏某被犯罪团伙当作工具的情况是显而易见和毋庸置疑的。在此,夏某根本不是被“胁迫”,而是被完全地“挟持”,已经丧失了意志表达自由和行为选择自由。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因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认为遭遇不可抗力、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而不负刑事责任。

  也有人以紧急避险来解释检察官夏某的行为,但认为夏某是检察官不应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他应当积极反抗,其强奸杀人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予以追究。其实,夏某当时所处的情形也根本不属于紧急避险的情况,不应适用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因为紧急避险情况下,行为人也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而夏某却没有。总之,无论从哪个方面讲,检察官夏某的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因此,其强奸和绳勒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任何刑事追究。

    反方: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对检察官夏某未被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进行查处,被害人王某的家人表示了极大的不满。消息传出后,也引起了公众的质疑。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位律师发表在北京某报上的评论,该律师认为,夏某被迫强奸女生属于胁从犯,理应对其立案查处。

    "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这是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陈兴良教授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的精彩论述。对紧急避险,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合法权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综观发生在平顶山的这起检察官被逼强奸杀人案,检察官夏某的行为无疑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然而,其身为政法工作者,不仅未能阻止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中止,保护受害女大学生的人身和生命权益,反而在避险过程中将其强奸并将其勒死,以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很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更远远大于所避免的损害,理应属于"避险过当致人死亡",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还规定,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紧急避险过当的当事人就不构成刑事犯罪,因而公安机关未将检察官夏某列入犯罪嫌疑人行列的做法不仅欠妥,而且也有悖法律。

news.sohu.com false 综合 https://www.southcn.com/nfdaily/opinion/content/2009-07/27/content_5421568.htm report 2648   编者按:  如果因自身生命遭到威胁而被迫杀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似乎是很难以界定的问题。目前,在该案尚未公布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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