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余元锋 身患急性髓细胞白血病,在做了4次化疗、一次干细胞移植手术之后,女工周海蕊被工厂辞退了。2014年下半年,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和广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认定周海蕊病情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去年她再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6级。周海蕊将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兴光电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建兴电子厂)告上劳动仲裁庭,双方的劳动争议案将于1月12日,在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审。
打工女患急性白血病
刚满30岁的周海蕊是湖北襄阳人,她自称2003年17岁时就进了建兴电子厂做女工,但其职业病和工伤认定材料上,均写明其是2007年进的厂。周海蕊说:“我那时还算童工,当时是拿着堂姐的身份证进厂的,2007年改回自己的身份证。”
2011年3月底,周海蕊感到身体不适,查出患了白血病。“浑身没力气,头晕,脚肿,因为工作原因,经常熬夜,确诊之前根本没想那么多。”周海蕊说,她先后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体检,均确诊其患急性髓细胞白血病。
2011年下半年,周海蕊先后做了4次化疗,2012年1月份又做了一次干细胞移植手术。多次手术带给这个打工女子沉重的经济负担,也摧毁了她的健康。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其“卵巢衰老”,丧失生育能力。
劳动部门确认职业病、工伤
据周海蕊称,她曾打工的建兴电子厂以生产光盘驱动器在业内闻名,人数最多时全厂有八九千人,她从生产线装配工做起,2005年起转岗做保安员,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底她确诊身患白血病期间,做物料员、仓管物料员。
周海蕊称,在生产车间,工人们大量使用白电油、天那水清洗工作台面和线路板,她离开生产线转岗做保安员,就是因为受不了车间里浓重的天那水味道。但做保安期间每周也有两三天要看管堆放废品的垃圾房,不管是生产线上的报废品,还是工人使用过的擦拭布,都有很重的白电油味道。哪怕是后来做物料员、仓管物料员,这些刺鼻的化学品味道一直挥之不去。
在2014年9月3日由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签发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对周海蕊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填写的是周海蕊自述其工作期间曾接触“白电油、天那水、洗板水”。
在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中,建兴电子厂所称的“2007年以来周海蕊担任保安员期间不属于接触职业危害的岗位,当物管员期间接触的材料均为零配件”被专家组否定,再次认定周海蕊的病因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去年1月28日,原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海蕊为工伤。之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认定周海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
出院即接到工厂辞退通知
周海蕊称,她感到最艰辛、几乎挺不下去的时候是2013年,这时她病情稳定出院静养,但刚结婚3个月的丈夫获悉她丧失劳动能力后,前往深圳打工,此后基本失去联系。这一年4月9日、7月15日,她先后收到建兴电子厂发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工厂与她签订的用工合同原本于2011年11月到期,因她患病治疗期间,公司顺延至2013年4月份,她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到期,工厂决定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
周海蕊表示,在获悉其患白血病后,建兴电子厂于2011年4月为其办理了社保,一直为其交到2013年7月份被辞工。这份社保为周海蕊总共52.6万多元的治疗费用承担了近35万元的报销费用,仍有17.76万元需要她自己承担。
“办社保之前,工厂一名负责人付某要我去做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当时我提出做因工伤残鉴定,他就称如果我坚持做后者,查不出问题工厂就不管了,医药费一分都不给负担。”周海蕊说,无奈之下当时她只能按照工厂要求,去做了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2013年7月,周海蕊被建兴电子厂辞退,工厂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3.88万元,之后再未为其支付任何费用。
周海蕊的劳动合同第六款第四条称:“一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最终,周海蕊选择将曾供职的建兴电子厂告上劳动仲裁庭,要求认定建兴电子厂强行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
1月6日下午,记者拨通建兴电子厂与周海蕊的联系人罗先生电话,罗先生称,工厂已收到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来的开庭通知,双方的劳动纠纷将在1月12日开审,“一切以审理结果为准,目前不方便发表任何意见”。
律师说法
工厂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
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余超认为,如果周海蕊身患白血病被鉴定为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则工厂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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