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女士在一场车祸中重伤,执行其他救助任务途经车祸现场的急救车,并没有将马女士送到距离最近的医院,而是将其送往6公里以外的水利医院。马女士因伤势过重死亡后,其家人以贻误最佳抢救时间为由将急救中心诉至法院。
6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法院一审急救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了马女士家人的起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急救中心在急救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5公里至7公里的行程符合急救行业的派车原则。对此原告律师向重案组37号(微信ID:zhonganzu37)指出,行业内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有待商榷。
宣判后,原告律师对法院将“行规”作为判决依据提出异议。 石景山法院供图
案情回顾
女子车祸身亡 家人指急救车“舍近求远”
今年10岁的小佳是一名孤儿,2014年她的父亲去世后,母亲马女士又在2015年的一次车祸中遇难。
重案组37号(微信ID:zhonganzu37)了解到,2015年5月19日早晨,马女士在石景山区玉泉西街南口过马路时,被一辆公交车撞倒在地,昏迷不醒。途经此处的救护车将马女士送往水利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马女士一个多月后在医院死亡。
小佳与外公外婆将急救中心与肇事司机李某一并诉至法院。他们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马女士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救护车将伤者送至距离较远、不具有抢救专长的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导致马女士因救治不及时去世。
原告代理律师表示,救护车将马女士送到距事发地6公里外的水利医院,而未选择中途多家具备优质医疗条件的三甲医院,“比如距离事故发生的最近的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不过300米。”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8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
据了解,在2015年事故发生后,小佳与外公外婆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事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万元,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9万余元,其中包括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案中急救中心辩称,其并非依照报警进行施救,而是在执行其他公务过程中协助进行急救,急救车当时在接送其他病人途中,正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遂被交警拦截,要求进行协助施救。
在此过程中,伤员被送往哪家医院是由其他人员选定的,并不是急救中心所决定,在事发现场没有伤者家属,肇事车运营单位的领导称,其单位与水利医院有合作协议,可以享受绿色通道待遇,不存在医疗费用等问题,能够保证伤者的及时救治。
此外,造成伤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肇事,并非急救车贻误抢救,急救车也不存在舍近求远等延误抢救的过错。
因此事故被判缓刑肇事司机李某称,事故发生后,她第一时间赶至附近玉泉医院求助,该医院称有急救车辆但没有急救人员;因缺乏急救知识,交警嘱咐不能随意移动伤者,于是只有在事发现场等待急救增援。因为交通肇事,自己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赔偿义务,因此不同意重复赔偿。判决依据
法院:三个焦点问题决定判决结果
重案组37号(微信ID:zhonganzu37)注意到,法院在判决中阐明了案件中的三个焦点问题:
首先,急救车系“被动”将患者送至目标医院
法院认为,肇事司机李某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向自己的单位报告了事故情况,并与相关人员赶往附近的玉泉医院求救,因客观未能实现救助的目的。上述事实表明,李某已经尽到相应的协助义务,客观上无能力决定送至医院。
事发时,急救中心有关车辆正在实施转运其他患者,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拦截进行施救。在无法征询伤者或者家属意见的情况下,给予肇事车辆单位与送治医院常有业务往来,能够节约抢救时间为目的,急救中心将伤者送往水利医院救治,可见急救中心是被动应要求送治,非其主动单方决定。
其次,急救车将患者送往水利医院符合“行规”
法院认为,从地图位置来看,将患者送至水利医院的直线距离确实比去往其他医院要远些,但通过院前病案对转运时间的记载,转运时间较短;结合急救时间正值交通拥堵时段,事发地附近的长安街整治交通管制等因素,送至水利医院比原告提及的301等医院,实际车程并非最长。
此外按照北京120急救派车原则,“就近”一般是指病人所在地至送达医院距离直径为行程5公里至行程7公里左右,送至水利医院符合该项要求。此外,水利医院具备治疗颅脑外伤能力,急救中心的整个急救过程规范,并无证据显示存在不合理之处。
第三,急救并未增加损害的发生几率
根据病例记载,交通事故为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急救主要内容是伤势紧急处理和伤者转运,急救的结果分为成功与失败两种,不能以最终的急救结果推定急救是否存在过错。伤者的死亡时间相距发案时间较远,伤者被送往医院后被进行了手术且过程顺利,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去世,从死亡报告可以看出死亡的原因还是伤势过重导致而不能将抢救中失败归结为时间延误。目前原告方并无直接证据急救中心存在抢救不及时导致或者加重损害后果发生,或者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
此外法院表示,如果原告认为急救中心在急救方面存在贻误过错,加重或者导致了伤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中提出,分清两种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进而划定各自主体的责任比例,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在此前得到足额赔偿,不应以不同理由重复主张。
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探员追访
原告质疑:急救“行规”是否能成为法律依据?
昨天上午,小佳的姥姥姥爷以及舅舅等亲人均来到法院听候宣判,宣判后,他们一言不发。代理人吴律师表示,与原告商议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对于判决,吴律师提出两点疑问,首先,判决所说5至7公里内不算绕路是急救中心的单方说法,充其量处于行业内部规定,这个规定不是卫计委相关急救规定的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
其次,此次原告要求的是补充赔偿,包括重新计算赔偿差额和对急救中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肇事司机提出的,这中间并不涉及重复赔偿问题。原告律师接受媒体采访,对法院将“行规”作为判决依据提出异议。 石景山法院供图
法律解读
什么样的“行规”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韬律师告诉重案组37号(微信ID:zhonganzu37),行业原则、惯例或者标准是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需要符合几个基本条件,首先是由提出该主张(原则)的一方举证,其次是已经为该行业所公认并得到社会认可,再次是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业内部处理专业事项的原则,法院在认定这个原则的效力以及适用的时候,要采取审慎的态度,因为一旦为判决中所确认的原则,就变成了示范性的案例,可以被以后的案件所效仿。
判决中所说的不应仅考虑距离,还要综合考虑路况等因素是对的。但判决中将5-7公里内的派车原则,适用于送病人去哪个医院的原则是有问题的;这等于说在5-7公里之内就可以不用考虑就近,反而违反了“就近原则”,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急救车“舍近求远”还需原告提供证据
张韬说,急救人员和救护车的司机可以综合考虑当时的实际路况、伤者的伤情(急缓)、能够救治的医院以及接诊能力等多种因素,选择送诊医院。
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需要承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医疗机构的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上,原告未能举证,就可能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若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在原告与公交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获得过赔偿,如果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则原告不能再向急救中心主张。
新京报记者 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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