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王巍)王某购买张某房屋,办完产权转移后却发现房屋内仍有户口未迁出,于是起诉张某要求违约赔偿。张某则以王某拖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由反诉其支付违约金。北京一中院终审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张某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后王某发现该房屋内仍有原户籍人的户口未迁出,认为影响了自己子女在此房屋落户上学的问题,故将张某诉至法院。
虽然张某辩称自己对此不知情且早已无法与未迁出人取得联系,但王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某作为出卖方没能在合同签订前详尽、确切地了解房屋涉及的户口问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张某均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王某认为法院判令的违约金低于自己的实际损失;张某则以王某拖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其不能如期收到房屋全款为由,反诉王某支付违约金3.18万元。
一中院经审查,争议房屋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有相关户口未迁出,张某未履行该项约定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考虑到张某现明确表示无法与原户籍人取得联系督促其将户口迁出等客观事实,且王某已将户籍迁入,法院将酌情调整张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据此,北京一中院终审改判张某给付王某违约金10万元,并维持了一审的其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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