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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罡状告中石化赔偿51亿美元一审败诉后续报道

来源:综合 作者: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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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孙天罡状告中石化要求赔偿51亿美元案一审败诉”的后续报道

  本文原刊于2015年5月7日 2014年4月16日,有媒体以《孙天罡状告中国石化侵权案在美国一审败诉》为题,发布了如下报道:

  4月16日消息,中石化官方微博石化实说发布微博称,2014年4月15日,孙天罡状告中国石化侵权案在美国一审败诉,加州中心区法院法官就孙天罡起诉中国石化要求赔偿51.7亿美元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孙天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源自2013年7月25日(美国当地时间7月24日),港商孙天罡在美国洛杉矶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中心区法院递交诉状,以违反《外国人侵权法》和《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要求中国石化赔偿51.7亿美元。

  据中国石化方面说法,孙及其关联公司与原中国新星石油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合作成立了捷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星美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等企业。2000年8月,新星公司整体并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随后,中国石化发现孙天罡存在诸多不法行为,为防止国有资产遭受巨额损失,2005年7月,中国石化向上级部门上报了案情情况。2005年9月,孙某因涉嫌刑事犯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吉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2007年12月,孙某被移送起诉。

  公开资料显示,孙曾于一家日本贸易公司担任驻中国首席代表,也曾任一家星级酒店之行政总裁,涉猎包括:房地产、建材、纺织、食品、电子和酒店管理等在内的诸多行业。

  对上述报道,财经网于2014年4月16日予以转载。

  2015年3月,该报道当事人一方孙天罡向财经网发来相关说明,指该报道有以下问题:

  1、2012年3月6日,孙天罡被解除羁押,彻底获得自由。该报道未提及此点。

  2、孙天罡代理律师向财经网表示,原报道中有关“加州中心区法院法官就孙天罡起诉中国石化要求赔偿51.7亿美元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孙天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确切。美国法院只是驳回了孙的起诉,按照当地法律,孙天罡完全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且法院仍然可以受理该案。因此,孙天罡状告中石化要求赔偿51亿美元一案在美并未败诉,前述报道的标题和内容存在明显的错误。

  按照新闻平衡报道原则,财经网将孙天罡方对前述报道提出的异议归纳如上,并附孙天罡方提供的对该报道的书面反驳材料如下:

  材料一、孙天罡已于2012年3月6日被解除羁押,彻底获得自由

  在上述报道文章的正文中称“中国石化发现孙天罡存在诸多不法行为,为防止国有资产遭受巨额损失,2005年7月,中国石化向上级部门上报了案情情况。2005年9月,孙某因涉嫌刑事犯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吉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2007年12月,孙某被移送起诉。”

  事实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下称“长春检察院”)虽然分别于2007年12月及2009年6月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春法院”)对孙天罡提起公诉,但是,长春检察院后来就其对孙天罡提起的两次公诉均作出了“撤回起诉”决定,并向长春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长春法院分别于2009年2月29日及2012年3月6日作出了《(2007)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及《(2009)长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长春检察院撤回对孙天罡的起诉。于是,于2012年3月6日,孙天罡被解除羁押,经过七年的案件审理,没有被认定任何罪名,终于彻底获得自由。

  材料二、孙天罡在美起诉中石化被驳回,但并未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文章的大标题为“孙天罡状告中石化要求赔偿51亿美元案一审败诉”,且在正文中称“孙天罡状告中国石化侵权案在美国一审败诉,加州中心区法院法官就孙天罡起诉中国石化要求赔偿51.7亿美元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孙天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上,在该文中所述的美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孙天罡并未败诉,也未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正如上文所述,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中心区法院仅是以“1、未能适当地向中石化进行送达;2、法院没有对事管辖权来审理原告根据《外国人侵权行为法》提起的诉求;3、法院不能够对中石化实行属人管辖。”为由,驳回孙天罡的起诉。

  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前提是“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时,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驳回起诉”并不意味着败诉。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意思是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这意味着败诉。因此,“驳回起诉”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1、美国法院认为“孙天罡未能适当地向中石化进行送达”的缘由:

  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b)(5)条规定:“在联邦法院可以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之前,必须已经满足传票送达的程序要求。”在本案中,意思即是:如果孙天罡未能充分地进行程序文件的送达,起诉将可能会被驳回。而本案中,孙天罡在送达文书时:

  1.1其是向位于纽约的石化美国有限公司的Jane Smith进行了送达。而事实上,石化美国是石化国际的一个全资子公司,而石化国际又是中国石化的一个全资子公司。法院必须确定全资子公司的送达是否足以认定有效的向其外国母公司进行了送达。根据纽约法律,如果母公司否认子公司的独立公司人格,则该送达是充分的。如果一个母公司全面控制了它的子公司,则可认定为母公司否认了子公司的独立公司人格。在本案中,孙天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石化否定了它和石化美国之间的公司形式,因此,联邦法院不予认定其向石化美国的送达即是向中国石化的送达。

  1.2其是向德克萨斯州休斯敦的Tom Tong(为石化美国的诉讼文书送达注册代理人)进行了送达,由于1.1中的同样原因,美国法院认为向Tong先生的送达同样不是对中国石化的充分送达。

  1.3孙天罡没有尝试根据《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4(h)(2)条规则向中石化进行送达。

  因此,美国法院认为孙天罡的送达文书不符合相应要求,其未能适当地向中石化进行送达。

  2、美国法院认为“本法院对其ATS诉讼请求缺乏对事管辖权且缺乏对人管辖权”的缘由:

  2.1美国法院认为缺乏“对事管辖权”的缘由:

  依据美国联邦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ATS应当规定管辖权,即:(1)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领土上;(2)被告人是美国国民;(3)被告人的行为对美国的重要国家利益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包括防止美国成为酷刑事实证明或其他人类公敌的庇护港(不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的独特利益。

  由以上规定及案件相关情况明显可知,该案不属于美国联邦法院“对事管辖权”的范围。

  2.1美国法院认为缺乏“对人管辖权”的缘由:

  根据联邦法律相关规定,在对非居民的被告形式对人管辖权时,仅当被告与【诉讼地州】有某种“最低程度的联系”时,诉讼地法院即可以行使一般管辖权或特别管辖权。如果被告在诉讼地州的联系或活动达到实质性或持续性、系统性的程度,法院则可以行使“一般对人管辖权”; 即使被告和诉讼地州没有持续的或系统的联系,在满足下列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行使“特别管辖权”,即:(1)非居民被告必须有意识地在诉讼地内做出了某些行为或与诉讼地的居民完成了某些交易,或通过履行某些行为而有意识地使自己获得在诉讼地从事活动的特权,从而可以享受其法律的利益和保护;(2)该诉讼请求必须是由于被告与诉讼地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与该等活动有关的;(3)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对待和实体正义原则,即它必须是合理的。而此时需要原告承担前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孙天罡未能就中国石化与他人的代理关系提出任何主张,其未能证明Schwarzenegger规则的第一个方面。因此法院认为不需要再分析其他因素,从而认定其对中石化没有对人管辖权。

  据孙天罡律师介绍,在该案中,美国法院最终准许了中石化的驳回起诉申请,由于美国法院认为“1.孙天罡未能适当地向中石化进行送达、2.本法院对其ATS诉讼请求缺乏对事管辖权且缺乏对人管辖权”,因此,美国法院最终作出裁定驳回了孙天罡的起诉(即是“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由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中心区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知,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孙天罡完全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且法院仍然可以受理该案。因此,孙天罡状告中石化要求赔偿51亿美元一案在并未败诉,上述报道的标题和内容存在明显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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