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热力车间油泵污油阀门发生内漏,部分渣油经雨水管线排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河河道内,使得周口店河及周口店镇西庄村农用水渠、耕地等受到污染。
在赔偿协商未果后,西庄村村委会将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54万余元。燕山石化认为污染是暴雨所致,不同意赔偿。
目前,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燕山石化向原告赔偿清污费等损失8万元。
原告:
水源被污染,饮用水不能喝了
时间回到两年多前。
原告西庄村村委会诉称,2014年8月21日深夜,燕山石化下属的热力厂私自将大量有害废油排放至流经西庄村的周口店河,使得周口店河及西庄村村内的农用水渠受到严重污染,农田、树木灌溉及村民生活水源受到污染,河流两侧经济、景观林木大量死亡,大面积农田无法耕种。
同时,热力厂排放有害气体,使村民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
事发后,原告组织上百人对污染物进行清理,但污染造成的伤害无法弥补,村里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均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燕山石化赔偿54万余元。
这其中包括清理周口店河道用工费7200元,雇佣铲土车、运输车运送被污染地表土层费7.8万元,雇佣农用拖拉机翻新被污染土地费1200元,15亩蔬菜损失3万元,850棵核桃树损失42.5万元。
被告:
污染因暴雨所致属不可抗力
被告燕山石化不同意原告的说法,称污染另有原因,不同意赔偿。
被告表示,2014年8月21日之所以会发生渣油泄漏事故,是天降暴雨所致,暴雨属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此外,燕山石化认为,原告在明知公司向周口店河道排放经处理合格的工业污水的情况下,在周口店河道上修建水坝、堵上水坝的排水豁口并在水坝西端修建了水渠,因此原告存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因存在严重缺陷而不具有证明力,其所称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应赔偿。
审理:
确有裂解渣油排至河道内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不予认可,故在案件审理期间,西庄村村委会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房山区法院咨询了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相关技术人员对西庄村周口店河河段及两侧农田勘查认为,依据已有材料及现场状况,难以确认事发时的污染物浓度、污染范围及环境损害程度等,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此案庭审中,房山区法院调取了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法院查明的事实为:燕山石化热力厂一热力车间油泵入口滤网污油阀门在2014年8月20日发生内漏,部分裂解渣油经污油管线进入隔油池,存满后溢出,经雨水管线和公司西区厂内河道排至周口店河河道内(周口店河西庄桥附近)裂解渣油附着在沿途河道的水草上。
2014年8月21日,房山区周口店地区降暴雨,燕山石化热力厂负责人在接受房山区环保局调查时称,在此次泄漏事故中排放了约1吨裂解渣油至周口店河河道内,事故发生后,燕山石化对周口店河河面的油污进行了清理,房山区环保局依据《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燕山石化公司进行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房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燕山石化下属热力厂车间发生裂解渣油泄漏事故,西庄村因此遭受损害。被告称其排污与损害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燕山石化应对其排污行为给西庄村村委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遭受损失的情况,西庄村村委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根据西庄村村委会举证情况,对其因清理污染物、运输和翻新土壤等支付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确认。房山区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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