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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承包万亩稻田疑因水污染绝产 状告山东环保厅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张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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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江苏农户跨省承包万亩稻田疑因水污染绝产,状告山东环保厅
大面积禾苗枯死 农户供图
大面积禾苗枯死 农户供图

  3月20日下午,江苏农户状告山东省环保厅一案,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

  原告代理律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余超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他们认为江苏农户在山东承包的万亩稻田,因浇灌水中氯化物超标而绝产,山东省环保厅对此事有调查处理的职责。

  而山东省环保厅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俊博告诉澎湃新闻:“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里边,均没有氯化物指标。农业灌溉用水标准,是对用于灌溉的水的质量要求,而不是所有的水必须达到标准。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调查,相关水域指标正常,未发现相关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无法调解。”

  该案庭审持续了两个多小时,审理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本案将择日宣判。

  原告称浇灌水氯化物超标致水稻绝产

  原告农户董小荣向澎湃新闻介绍称,2016年3月6日,包括她在内的11名江苏农户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海防办事处,从滨州市汇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手中承租了12456余亩土地来种植水稻。同年6月初,原本长势正常的稻秧出现了大面积枯萎现象,之后不到半个月时间内,万亩稻苗几乎全部死亡。

  董小荣说,流到地头总渠的水实际来自挑河,挑河上游属于东营市河口区管辖。

  2016年6月7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稻田水样做的监测报告显示,6月7日当天,该水稻田退水区氯化物含量为4250mg/L,进水区氯化物含量为1520mg/L,引水的挑河闸口处氯化物含量为1470mg/L。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田灌溉水质国家标准》(GB5084-2005)规定,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基本控制项目氯化物的标准值为小于或等于350mg/L。这意味着,这些农户稻田的水质氯化物含量最高超出标准限值十余倍。

  2016年 6月15日,农户们邀请滨州市农业局农学、种子、植保、土肥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到现场对水稻异常情况进行调查,结论是:“水稻生长异常原因可初步排除种子、施肥、病虫害防治、化学除草等栽培管理措施导致水稻生长异常的可能性。”

  滨州市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王子强参与了上述专家组的调查。他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氯化物一般代表盐分,含氯化物过高基本就代表了含盐量过高,从而抑制农作物的生长,最后甚至引起它的死亡。”

  随后,农户们向山东省环保厅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山东省环保厅于2016年11月3日组成调查组,会同滨州市、东营市环保局进行现场调查。

  农业用水环保检测不包括氯化物

  2016年12月23日,山东省环保厅公布调查结果:经调查,除3家污水处理厂和2家石化企业外,未发现挑河沿线其它工业污染源;3家污水处理厂和2家石化企业排污口2016年5月初至2016年6月6日在线检车数据未见明显异常;

  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挑河省控断面人工监测数据未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标准限值要求,因经排查未发现违法排污主体,农户提出的调解损害赔偿纠纷的请求无法实现。

  山东省环保厅常年法律顾问宋俊博认为,山东省环保厅已经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及结果在答复中明确,环保厅已履职完毕。

  澎湃新闻查询发现,山东省环保厅在调查结果中所参照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由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发布并实施,该标准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Ⅰ、Ⅱ、Ⅲ、Ⅳ、Ⅴ类,其中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其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中并不包含氯化物。

  宋俊博在庭审时也表示,《农田灌溉水质国家标准》指的是用于农田灌溉的水需要达到的标准,不达标的水不能用于农田灌溉。不是所有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都可以用于灌溉,只有达到灌溉水标准的水才可以。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水质检测的时候,适用的是环保相关要求的标准,不适用《农田灌溉水质国家标准》。

  原告代理律师余超则解释说,山东省环保厅有调查污染事故原因及责任单位、对污染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法定职责,除非他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不是因水污染的造成的损害,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

  余超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水污染防治法》、《农业法》、《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农业法》规定,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对此,宋俊博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规则,不适用于行政案件。经过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调查,未发现违法排污者,而且,受害人也未提出相应的侵害主体,没有调解的相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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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钟庆辉 UN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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