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6日,美国总统布什宣布,美国从3月20日起将对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为期3年的临时保障措施,对大多数进口钢铁产品征收8%至30%的进口关税,并对厚钢板实行限额进口。美国政府作出此项决定的依据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TradeLaw1974)第201至第204节(即俗称的201条款)的规定。就我国而言,此次201调查对我国出口额的影响高达4亿美元左右。我国如何在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主导的世界贸易体系下应对美国这一单方面行动,是否会对美国采取相应的贸易报复,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美国201条款的法律漏洞 美国此次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法律依据源于201条款“总统措施”的规定,即如确定一产品进口数量激增,以致构成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总统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关贸总协定也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将该规定与美国的201条款加以比较,我们有理由质疑美国所采取的行动在WTO协议下的合法性,甚至有理由认为这一行动是对WTO协议的背离。 第一,资料表明,在过去3年内外国钢材对美国的进口一直是呈下降趋势的,美国政府指出的进口增长是以过去5年的总的贸易数据为依据。美国201条款并没有指出进口增长所要追溯的期限。因此,对是以过去3年还是5年的进口作为采取保障的法律根据,不可避免地存在极大的争议。不能否认的是,WTO协议对此问题也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此举就合法。 第二,201条款并未要求审查导致进口剧增的原因,而根据WTO协议的规定,导致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的增长只能是由意外情况和承担WTO协定的义务所造成。所谓“意外情况”,是指在签订关税减让协议时不能合理期望该谈判方会预料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美国采取保障措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对WTO协议的违背,因而是非法的。 二、应对措施 对我国而言,我国应在WTO协议的框架下通过采取双边或多边贸易行动,解决此次钢材贸易纠纷。 第一,根据WTO协议有关保障措施的规定同美国进行双边谈判,寻求贸易补偿。根据WTO协议的规定,在公平贸易条件下采取的保障措施,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WTO关税减让或数量限制的基本原则。进出口双方应就保障措施的实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磋商任何贸易补偿的有效方式。鉴于WTO协议的上述规定,我国政府完全可以同美国以双边协议解决此次贸易纠纷。第二,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同美国在钢材方面的贸易纠纷。 WTO协定规定,凡任何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本协定的任何目的的实现受到妨害,而这是由于:(a)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其在本协定中承担的义务;或(b)另一缔约方实行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或(c)存在其他任何情况,该缔约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虽然美国政府一直辩称,其采取保障措施并没有违反WTO规定的义务,但是,由于(b)项规定的存在,任何贸易措施即使不与WTO协定相冲突,只要对另一缔约方依该协定享有的利益造成了抵消或损伤,仍构成了投诉的根据和条件,即所谓的“不违约之诉”。因而,美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不能阻止我国将美国起诉至WTO的争端解决机构。 三、我国对美国采取贸易报复的限制 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的规定,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方和提出补偿要求的出口方若达不成补偿协议,出口方可以对进口方自行采取报复措施。 但是,我国却不能立即对美国采取报复措施。根据中美两国就我国“入世”问题达成的协议,美国可以在我国加入WTO两年内,针对从我国进口突增的单项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我国无权对美国进口适用这一措施,而且我国至少在两年内不得对美国所采取的单项产品保障措施进行贸易报复。这项规定的存在,使得我国无法及时对美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也无法以贸易报复作为双边谈判的砝码之一,获得更为优厚的条件。 四、前景分析 对我国政府来说,同美国进行双边谈判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景并不乐观。因为导致此次采取保障措施的201调查是由美国行政部门———美国贸易委员会主动提出的,而以往大多数201调查案件都是由相关美国产业自己申请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调查的。鉴于此种情况,可以预料中国很难和美国达成补偿协议。 为此,我国将美国的这一贸易限制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就变得更为现实和重要。而且,此次201调查涉及十多个钢铁出口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多个国家就美国的单方面行动这一相同事项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果真如此,根据WTO协定的规定,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则可设立单一专家组,并且每一起诉方有权在任何其他起诉方向专家组陈述意见时在场。这样,由于各方的诉讼可以合并由一个专家组审理,受到美国保障措施的各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可以协调立场,共同争取圆满的解决办法。即使我国未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根据WTO协定有关“第三方”的规定,我国可以作为第三方向专家组发表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从而在诉讼中获得争取利益的机会。(姜栋)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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