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肖山 据媒体报道,北京市高级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对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对重要证据存有疑点的死刑案件,即使是社会影响大,也留有余地,不判死刑。从2001年4月至2003年3月的全国统一“严打”期间,全市共有35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案犯被高级法院改判为死缓。报道说,在此期间,北京市各级法院不搞公判大会、不将犯罪分子挂牌示众、不集中执行死刑、不组织群众观刑、不让刑车队鸣笛招摇过市。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笔者无法得知过去一年里全北京市处决犯人的数目,因此无法确知35名被改判的罪犯在全市死刑犯中所占的比例。但无论如何,35条人命绝对不是一个小数目。透过这35例被改判的死刑案和北京市法院“严打”期间执行的“五不”,我们看到了司法文明的进步。 生活在当代中国的成年人,想必对“严打”这个词再熟悉不过了。一提到它,人们马上就能联想起另外一些概念和情景——警灯闪烁、正义枪声、从重从快、公开逮捕、游行示众,等等。之所以这样,就是因为“严打”已经 成了“从严打击”和“从重从快”的代名词。 从历史渊源看,“严打”运动起源于中国改革开放后1983年的首次社会治安整治行动。当时整个社会治安出现的严峻局面,让国家选择了“严打”。从保卫社会秩序来说,那是非常成功的,但回顾其方式方法,有些地方显然值得商榷。那次“严打”运动,确立了中国司法的一个惯例,那就是在“严打”期间对违法犯罪者的处罚要甚于平时,很多违法犯罪者因此被不合理地加重了处罚,甚至不该杀的也被处决了。 如果说,上述现象在以前还可以理解,那么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这种做法就显然不合时宜。 修改后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等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原则。说白了,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受多重的刑罚,这些问题只和其本人的行为有关,而与其他因素比如罪行被发现和审判的时间没有关系。对照上述原则来看“严打”,我们就能发现其中的矛盾。就相同性质和程度的犯罪行为,罪犯在“严打”运动中所受的处罚明显高于平时,这显然不合理。 其实,对于哪种情况应当“从重处罚”,刑法已经有明文的规定。除此之外,任何机构和人员都无权擅自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但“严打”的“从重从快”处罚原则,恰恰是以发现和审判的时间作为是否从重处罚的依据,而有意无意忽略了刑法的本来规定。 “严打”运动的从快,则使有的案件在缺乏认真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就轻率地作出决定。在“严打”期间,刑罚的效率服从公平,而非效率与公平兼顾。 众所周知,在死刑问题上,由于它涉及生杀予夺的大事,一旦错杀无法挽回,因此,死刑的适用本应慎之又慎。在国外,不少死刑犯从罪行被发现到最终被处决,往往会经历几年、十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这种做法不是不讲效率,而是对人生命的尊重和负责。 但在中国,“严打”运动的从快原则客观上促使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加速判决和执行。这样的做法,难免产生一些冤案。 “严打”期间的另一些情形,比如将死囚集中示众后再处决,对刚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游街,这被有关部门称为“用反面教材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我相信,有关部门本无恶意,他们仅仅是想发挥法律的预防和教育作用。殊不知,这种做法其实是在将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当成了某种工具,它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更是一种非人性化的举动。 按照现代法治观念,任何人,包括罪犯在内,其合法的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全面和平等保护。罪犯的权利,除了被依法剥夺的(如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之外,其他权利仍然受法律的保护。罪犯没有义务去当教育的工具,司法机关也无权在法定事项外以任何理由强迫罪犯接受他不愿意接受的要求,否则,就是法外施罚。 就死刑而言,虽然全世界就它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但基于某些现实的原因,在中国的现阶段取消死刑尚有难度。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死刑可以滥用。出于对生命的敬畏和人权的尊重,死刑的适用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慎之又慎。也正因为这样,中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刑事政策就是“可杀可不杀的就不杀”。 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严打”期间,如果有关部门和机构为了达到杀鸡骇猴的目的,就有意多判死刑,这种做法无论其初衷有多好,都不可取。因为,这样做首先就是对人的生命的不尊重,是非人道的做法。 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改以往“严打”运动的习惯性做法,在死刑问题和其他刑事司法方面出手谨慎。无论是对35名原本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改判,还是杜绝游行示众的做法,其实质都是依法行事,将罪犯当人看。这种做法,让人们看到了司法的进步和文明的曙光。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11月上)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