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基层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普遍感到追赃难度大,赃款赃物追缴率比较低,特别是五万元以上的大要案件,追赃难的问题更为突出。笔者对某县检察院反贪部门自1995年以来所办理的257件贪贿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统计结果表明,203件五万元以下的普通贪贿案件,个案追赃率均在71%以上;54件五万元以上的贪贿案件,个案追赃率不到50%的就有32件,占5万元以上案件数的64%。由此可见,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上,追赃难的问题十分突出,直接影响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办案的社会效果,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挽回。因此,有必要对追赃难的原因、对策作深入的探析。
追赃难的主要原因
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是一种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刑事犯罪。犯罪分子一旦占有既得的非法利益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会作长远计划和安排。即使在案发后,他们也不会把到手的利益心甘情愿的拱手交出,而总是想方设法设置种种障碍,或变换形式将非法利益变成合法财产,或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拒不退赃,给检察机关的追赃工作带来困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难操作。目前,在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贪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情况在处罚量刑中作为一个特定的情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操作中,退赃与不退赃在处罚上体现不明显,对积极退赃的、全额退赃或退赃不全的,在量刑时如何区别缺乏明确的规定。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对5万元以下罪行较轻、积极退赃作为一个从轻处理的情节加以规定,但对5万元以上案件赃款的退与不退在量刑处罚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刑法第64条虽然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赃”。但对拒不退赃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特别是大要案件,犯罪分子及其家人都认为贪贿数额较大,退赃也不能减轻罪责。正如犯罪嫌疑人徐某有退赃的想法,打电话给其家人,其母亲说“退赃不退罪,你难道不知道吗?”“宁可进班房,坚决不退赃,刑满释放后,再享好时光”,有这样想法的人为数不少。
二是侦查措施滞后,追赃不及时。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才可能采取侦查措施。一般线索,在立案前都是要进行秘密初查,然后找被调查人谈话,再决定是否立案。尽管侦查人员在此期间注意保密事项,但初查阶段被调查人往往能闻到风声,从初查到立案这段时间,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时间对赃款赃物予以转移、隐匿或变卖,给追赃工作设置障碍。
三是犯罪分子挥霍殆尽,案发后无赃可追。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家庭因未受益或经济困难,通常难于配合,使赃款无法追缴。
四是赃款去路多,追缴难度大。去年该县检察院在查处陈某受贿案件过程,查明陈某将十万元赃款借给一个朋友做生意。案发后,陈某的朋友早已定居海外,使之无法追缴。有的虽在国内,但往往也因路途遥远,办案成本较高,使检察机关对赃款想追而不能追。还有的犯罪分子将贪贿所得购买不动产或大宗物件,由于其难以分割,加之家人拒不配合,使检察机关难以追缴。
如何应对追赃难
一是立法上加以完善。对贪贿案犯在案发后是否退赃、退赃多少,应在量刑处罚上加以区别对待,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全额退赃和拒不退赃的要在处罚上拉开档次,该从轻的从轻,该从重的从重。这样才能在打击的同时,体现教育的功能。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应具体载明被告人的退赃情况,以及在量刑上的体现。改变把追赃限于侦查阶段,延伸追赃时空,增加对判决后或刑满释放后继续退赃、追赃的相关规定。
二是金融部门要依法办事,积极配合。金融部门坚决按照存款“实名制”的规定依法办事,司法机关在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有关银行存款时,金融部门要予以配合协助,以利检察机关对赃款顺利查缴。
三是追缴措施要得力,方法灵活。为解决追赃难的问题,有关部门特别是侦查部门要采取灵活的战略战术,凡是立案侦查的,在传讯的同时,立即进入搜查程序,对有犯罪嫌疑的有关物品予以查封,并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进行政策攻心,劝其退赃。在查办过程中,要查明赃款的去路,并依法予以追缴。
四是办案人员必须强化追赃意识。追缴赃款赃物不单纯是为了挽回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追缴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本身就是一种打击犯罪的手段。如果让那些怀有“罪我一人受,幸福全家人”想法的犯罪分子,虽在刑事责任上受到制裁,但在经济上占了便宜,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同时也不利于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因此,司法机关和每一位具体办案人员,在案件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要树立强烈的追赃意识,要让犯罪分子既受到法律的制裁,又决不让其在经济上占到便宜。(陈越 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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