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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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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31日08:40 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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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法院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妻30万元。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
协议:不忠要赔30万
年届不惑的曾明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贾雨虹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他们在几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协议签订后不久,贾雨虹就感到丈夫与其他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3日晚,贾雨虹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前妻家中。次日凌晨,贾雨虹便和亲友前往查看,发现丈夫与其前妻都只穿着睡衣。2001年8月,曾明生日那天没有从常州回上海,贾雨虹遂约亲友赶往常州,发现丈夫与一年轻女子同居。
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法院:违约就得付出成本
面对贾雨虹的反诉状,审判长顾亚安“当时颇感困惑”。毕竟,这是个没有先例的案子。直到去年,“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才被写进新修订的《婚姻法》里,并且只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顾亚安法官说,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
这起“不忠赔偿”案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顾亚安法官认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
同时,在指认自己有不忠行为的证据面前,曾明又不能进行有说服力的反证,据此,法院认为曾明“存在违约行为”,遂判令他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曾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不久即撤诉。最终,曾明赔偿贾雨虹25万元人民币,当场一次性付清。一场特殊的“夫妻不忠赔偿案”尘埃落定。
国浩律师集团的方祥勇律师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法院的判例是对现实生活中婚外情泛滥所作出的积极回应”。
专家:法律的手伸得过长?
这起法律上已有定论的判例,在引起人们兴趣的同时更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议。将婚外情纳入司法影响力范围,法律的手是否伸得过长?如果法院纷纷效法,法律留给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还有多大?
曾参与《婚姻法》修改研讨的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马忆南用“十分警惕”来表达她对法院判定“不忠赔偿”的担忧。她认为,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因为“这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马忆南说,不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鼓励婚外情。“婚外情是不道德的”肯定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
她告诫,法律工作者一定要在民众的情绪冲撞下保持清醒,不能因为对不道德行为的反对,就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加重对过错者的打击;否则,法律管得太宽,人们就会丧失很多个人自由。而从现代社会权利结构看,个人自由、私生活的隐私权要高于配偶身份权。因为“文明社会的基石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破坏了它,付出的社会成本就会很高。”正因此,在国外的类似判例中,法官即便同情婚姻的受害方,也会以其他的形式进行弥补,而不会将婚外情作为判决指向。此外,就效果而论,法律的绳索也未必能缚住婚姻的翅膀。本案贾雨虹用心良苦却成空即是明证。
法学者杨晨光告诫:“婚姻毕竟还是以爱情为基础,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以外。”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注:为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文中的贾雨虹、曾明均为化名)新华社记者徐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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