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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发生全国首例竞业避止案 教师跳槽赔钱5万

NEWS.SOHU.COM  2003年06月05日09:54  北方热线网-沈阳今报

  记者 房立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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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的一位英语老师因为跳槽到另一所学校,继续从事原行业,被原聘学校以“职业侵权”为由告上了法庭,依据就是他与学校曾经签定的《竞业避止协议》。经过反复的审核,2003年1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英语老师于涛败诉,须赔付原聘学校违约金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日前,于涛向法院写下了保证书,保证在本月底将违约金全部交清。至此,全国首例“竞业避止案”有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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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缘起 跳槽教师猛挖学校墙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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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怪现象 绩优学生陆续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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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底,大连盖伦启蒙教育培训学校徐小丽,一个长着一双水灵灵大眼睛的女孩,发音标准,音质纯正,学习优异,家长却莫名其妙的给她办了退学手续。老师们纳闷:学得好好的,为什么说退学就退学呢?就在老师为之惋惜时,马晓壮、刘萍萍等成绩优异同学又相继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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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么多学生同一时间提出退学申请,在盖伦老总姜军的眼中,这是不正常的现象。为了寻找原因,他决定对此事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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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调查中,一位学生家长无意中对盖伦的老师说,原来在盖伦做教师的于涛曾打电话告诉她,说他已经不在盖伦任教了,现在在大连某文化培训学校当老师,并让她把孩子转到培训学校学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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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天后,一位已为孩子办退学的学生家长又要求让孩子重回盖伦学习。据这位家长反映,于涛在离开盖伦后便直接到了培训学校,并成为该校的教务助理,继续从事着少儿英语的教学工作。“你们不信就到培训学校门前的宣传橱窗看看,于涛老师的照片都上了宣传栏,而且还有宣传于老师的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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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伦状告跳槽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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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知这一情况后,盖伦于2002年4月8日,以“职业侵权”为由,将于涛起诉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涛给付盖伦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就是盖伦曾与于涛签订的一份《竞业避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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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份协议规定: 乙方(教师)承诺在盖伦任职期间或离开盖伦的3年内承担如下竞业避止义务:(1)不得在国内少儿(4——12岁)教育领域从事任何与盖伦相同或相似的职业;(2)不得到与盖伦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3)未经盖伦许可,自己不得从事同类业务;(4)对盖伦包括启蒙教育手册在内的业务秘密、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管理方式、培训纲要等秘密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如违反上述约定,乙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据了解,有100多位教师在与盖伦签定聘用合同时,也签署了这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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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 6月2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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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论 法庭上 双方各执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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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跳槽后 写书还是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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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调查时,在原告盖伦陈述了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后,盖伦又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及《竞业避止协议》,以此证明于涛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之后,盖伦又陈述了合同履行情况,并着重陈述了盖伦已按竞业避止协议规定向被告于涛支付了竞业避止补偿金,以此证明于涛不应不讲诚信,做出有损盖伦行为。盖伦随即又向法庭提供了两张从培训学校宣传橱窗内拍摄的该校宣传于涛的彩色照片。一张是宣传于涛在电脑前指导学生学习英语的照片,照片中还辅以文字介绍:1999年至今一直从事少儿英语启蒙教育工作,现任培训学校教务助理,负责少儿英语教学工作,业绩突出。另外一张是由多幅于涛为学生授课、与学生会话及辅导学生学习等组成的照片,而这张照片最终成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对此于涛辩称,他在培训学校没有从事任何职务,只是为了编写一本书,才到培训学校进行教学的采风和调研的,并没有从事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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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纸协议成了争论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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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庭辩论时,双方围绕本案是否应先进行仲裁,《竞业避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和公平等焦点,各抒己见、舌战法庭。盖伦的委托代理人穆涛律师首先发表了辩论意见。他说,按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法院受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谁也有没有胁迫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侵犯我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侵权事实可以通过培训学校宣传橱窗中的照片得到充分证明,被告违约事实的成立是不容质疑的。我们要求于涛赔偿5万元违约金不是无根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避止协议》第二条已经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且我们每月都已按协议的约定发给于涛600元竞业避止补偿金,该做的我们都做了,缺少就是于涛的诚信。现在于涛后悔了,但早知今日,又何比当初呢?于涛现在违反了协议约定,按要求赔偿违约金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必须按约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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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涛则答辩说,培训学校在宣传橱窗内的宣传是校方的单方面行为,并不是我的本意,他们愿意宣传那是他们的事,与我有什么关系?我与盖伦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由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而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同时,于涛还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避止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他说,我与盖伦涉及的是一般性的英语教育内容,而无涉及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所言,故双方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于涛还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于涛说,我本身是英语教师,吃的就是这碗饭,该协议约定不允许我离开学校三年内从事英语教学工作,英语教师不教英语,那让我干什么去,这不是资源上的浪费吗?这也太不公平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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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避止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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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竞业避止”一词尚未写入我国现行法律,本案在大连地区乃至全国尚属首例,在民事审判中法律该如何适用成了案件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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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多次的调查、研讨后,办案人员达成了一致。他们认为:尽管“竞业避止”这一法律条款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领域、开放进程的不断扩大和深入,特别是在我国入世后,一些新的涉法案件会不断出现,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沉着应战,又要学会适应和吸收,以尽快适应形式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面对我国目前客观形势快速发展与立法进程相对滞后的矛盾,为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应该对我国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关系,但只要它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法院就不应该强制性的进行干涉,就应该支持它、保护它,以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他们还认识到,我国目前虽然对“竞业避止”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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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条款,这为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使用“竞业避止”条款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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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 跳槽教师得赔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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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当事人应全面的履行合同。盖伦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于涛却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避止条款。该竞业避止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因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其不在培训学校任教,只是进行调研活动,但举证不能,并且盖伦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被告在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故法院对被告于涛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于涛有关此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辩称,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2002年7月10日沙河口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盖伦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粉2010元又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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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涛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不当为由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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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具有保护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义务,本案当事人盖伦为保护本学校的商业利益,与于涛签订《竞业避止协议》,规定任职期满后一定年限内不得到其他同类学校任职,并在于涛任职期间内给予了一定数额的竞业避止补偿金,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2003年1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于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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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注思考 企业需穿“防护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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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因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屡见不鲜。如河南省内乡县的黄姜商业秘密之争,郑州市中原应用技术研究所所长助理刘某“跳槽”后将研究所的核心商业秘密提供给原先任职的单位,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有80%的商业秘密是被员工“跳槽”后带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流动不可避免,如何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本案给当前中国企事业单位有什么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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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张真洪先生说,“竞业避止”协议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已普遍采用,并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它对中国企事业单位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如何保护人才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并给予非常重要的启示:首先经营者要高度认识商业秘密的重大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企事业单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开发研制出来的,而这些秘密也往往是该单位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一旦丧失,将会遭到受灭顶之灾。二是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如在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出新技术后要即使向有关部门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具有法定的不可侵犯性;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把保护秘密作为重要条款,规定员工泄露秘密后应负的法律责任;此外,企业还可以利用制定相关的保密规章制度等,这就为保护商业秘密增加了一层“防护衣”。如果没有签订相应的协议和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一旦发生商业秘密之争,就很难得到法律的强力支持。三是要增强维权意识。当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权时,要学会利用法律手段,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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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注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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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竞业避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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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避止合同又叫“不竞争合同”,是发达国家的雇主约束其雇员行为经常采用的一种劳动合同或称劳资合同形式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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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是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即雇主与雇员签订雇佣合同之时,作为雇佣合同的一部分存在,或者作为独立的保密协议中的特种条款存在。这种竞业避止合同要规定的是雇员在职期间、离退休之后不得有规定的与雇主竞争行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也可以是劳动关系结束之时,即雇主与雇员结束雇佣合同之时,这时竞业避止条款存在于劳动合同后的保密协议之中,规定的是雇员在离职之后不得有规定的与雇主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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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竞业避止合同的对象往往不是雇主的全体雇员,特别是不包括临时工、普通工人。原因之一是这些普通人员一般不应该接触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原因之二是这些人员离职后在就业市场上的地位虚弱,若对其限制易被认为不公平而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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