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郅没有回来代表国家队参加亚锦赛,对中国篮球事业无疑是一个损失,对他个人也看不出有任何好处。对于大郅的态度,我一直感到不以为然。 可是,在看到国家篮管中心胡加时副主任的一番话后,我却有些拿不定主意了。在“谈到以后王治郅是否还有机会回归国家队”时,胡加时表示“有一点可以肯定,王治郅若要回来,必须做出深刻的检讨”(9月9日《青岛晚报》)。 说穿了,所谓“检讨”,就是要人“自证其罪”——而且甘愿服判。这与现代政治文明格格不入,其害如下: 首先,“自证其罪”不具备合法性。按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运作程序,即便是对十恶不赦的江洋大盗,也得从“无罪推定”开始启动诉讼程序。你认为他有罪,你要拿出他犯罪的证据来,所谓“谁主张,谁举证”。而且,从犯罪嫌疑人拥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来看,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必须坦白交代的义务,亦即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连触犯了刑律的人都无须“自证其罪”,那么,对于“犯错嫌疑人”,又有什么理由要其“自证其罪”呢?法律依据何在? 其次,“检讨”的实质是要当事人主动放弃为自己辩解的权利。“检讨”是针对“错误”而言的,既然要你“检讨”,就说明你有错误。你要为自己辩解,好,那可以称为“解释”,可以称为“辩护词”、“申诉书”,但不可以称之为“检讨”。 我们知道,触犯了刑律的公民,在定罪之前有自我辩护和被辩护的权利,在定罪之后还有申诉和上诉的权利。犯了一个为害尚不及罪的“错”,怎么一纸“检讨”,就把自我辩护和接受辩护这些基本的公民权利也给弄得无影无踪了呢? 其三,“检讨”没有一个严格的评判标准——或者干脆就没有任何评判标准。 “检讨”写成什么样才算“深刻”?才算“触及灵魂深处”?才能“过关”?我国的法律法规,我党的党章党纪,均未见诸明文。那又以何为据判断一份“检讨”是否“深刻”,可否“过关”呢? 这岂不是给了那些有资格审读和评判“检讨”的人以无限的“自由裁量”空间吗?这又岂不是给了他们“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开了大大的一扇方便之门吗? 其四,由于“检讨”者和要求别人“检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平等,势必导致社会不公或局部社会不公。 因为“检讨”者的错误是在“检讨”之前即被认定的,所以,“检讨”者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想要权利,那就是“申诉”而不是检讨。而要求别人检讨者,则只有权利(其实是“权力”),没有义务——他可以说一切取决于你的态度,而没有哪一条规定要求他给你承诺什么。这是一种严重的地位不平等,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因为“检讨”是没有标准的,所以“检讨”者无从知道什么样的检讨是合格的、“深刻”的、可以“过关”的,更无从知道什么样的“检讨”可以趋利避害地“过关”。所有这些没有标准的“标准”,都掌握在要别人“检讨”的人手中,他们的喜怒偏好,完全可能决定“检讨”者的命运。“检讨”者往往被要求既要交代“错误”事实,又要交代前因后果、思想动机,这使“检讨”者就像置身于显微镜下,而执事者则面目模糊莫测高深。这种信息不对称,将使“检讨”者倍感精神压力,如果一再无法“过关”,那么“检讨”者既可能“自诬”,也可能“诬人”,这种“检讨”就成了不须“刑讯”的“逼、供、信”——前事不远,回溯三十年,“文革”中并不罕见。 自公元前325年亚里士多德写出《政治学》之后,“政治”和“统治”就是有区别的。“统治”是毋庸置疑不容分说的,是一方强制一方屈从的;“政治”则是可以商量可以讨论,可以双方或多方谈判、妥协,从而利益均沾风险分担的。 很遗憾,我有限的历史学知识难以帮助我确认“检讨”一说起于何时始于何地,不过,从其表现和作用来看,似乎还是韩非“术,势”的滥觞——利用强势地位、权术手段,迫人就范而已。这些东西与现代政治文明,乃至与“政治”都是背道而驰的。 其实,“检讨”既不能保证合法性,也不能保证真实性。在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致力于建设政治文明的今天,将它取消,不是正当其时吗? (作者 张不一)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