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摄像没录上影楼赔了上万元
2002年8月17日08:52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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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20日,小勇与潇洒影楼签订了婚礼录像摄影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2年5月1日,潇洒影楼为小勇结婚摄制录像,并制作影碟,摄影服务费300元,取碟时间为5月6日。小勇交纳了300元摄影费。5月1日,影楼派摄影人员为小勇结婚摄制了录像。因摄影人员经验不足,录像内容基本空白,无法交付录像带及影碟。小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影楼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认为,小勇与潇洒影楼的录像摄影合同属承揽服务合同。小勇交纳摄影服务费后,影楼理应按约完成小勇结婚的录像摄制,并制作影碟。而影楼在收取服务费后,所摄制的录像基本空白,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小勇应有的婚礼纪念物品,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重大且有永久纪念意义的活动,当时的场景有不可再现性,无法补救。影楼应给予小勇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潇洒影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小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退还摄影服务费300元;二、潇洒影楼向原告小勇赔礼道歉。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坏,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崔拓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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