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日前出台的《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今后公安系统的警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者,无论致人重伤或是轻伤,对直接参与民警和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的领导均予以开除处分;对办案单位的当班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以及主要负责人,则分别予以行政降级和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分别予以撤职和降级处分。(《中国青年报》9月23日报道) 近年来,个别公安人员粗暴执法、枉抓无辜、刑讯逼供等不良执法行为广为社会所诟病。为了进一步从严治警,此前公安部曾专门就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事件出台处理措施,但对于刑讯逼供在程度上未达到致人死亡的不同情节(如致人重伤、轻伤等),则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浙江省公安厅在全国公安系统率先出台的这个《处理办法》,将能从制度上严格规范民警执法行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然而,《处理办法》对于直接参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轻伤的民警,仅仅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是不够的,还必须依法予以制裁。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即使是无意的过失伤人,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警察刑讯逼供到了致人重伤或轻伤的程度,不仅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而且明显触犯了《刑法》,是一种违法行为。《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警察有上述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行政处罚是必要的,法律制裁更不可免,不能仅仅将其开除了事。 这是因为,开除只是解除了一名警察的职务,而一个人的职务不能用来抵罪,也不足以用来抵罪,开除公职不能代替法律的制裁。警察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轻伤这种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是在执法过程中犯下的,但是其行为已不仅仅是行政行为违法,也是个人行为违法,不能将“行政行为”作为其免责的挡箭牌。我们常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警察违法犯罪理应与普通百姓违法犯罪同等对待,否则,不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从谈起,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等不良执法行为的发生。 前不久,河北省行唐县公安局4名民警因对3名女青年进行非法拘留、刑讯逼供,而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今后处理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作者 晏扬)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