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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 知情权 公开权 评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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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WS.SOHU.COM 2002年11月19日05:45 人民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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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关于一些名人的报道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例如,厦门特大走私案中,与犯罪嫌疑人亲属有联系的那位明星是否应该公开自己的感情生活?刘晓庆因涉嫌税收犯罪被逮捕,媒体能否就有关犯罪问题进行报道和评论?足球联赛中的“黑哨事件”,公众能否就可能涉及到的罪名问题进行讨论?某地政法书记开车撞人,媒体广泛报道是不是“另一种歧视”?一些评论者认为,媒体不应该对这些人的行为进行报道,因为这会侵犯名人们的隐私权。甚至有的作者呼吁媒体“饶了”这些名人们,给他们以足够的私人空间。
从万马齐喑到各种声音出现,从剥夺公众的知情权到危及名人们的隐私权,从媒体的一种声音到反映民间的各种意见。我们这个社会确实进步了。但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不同权利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当我们强调公众知情权的时候,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当公民行使公开权的时候,其他公民是否拥有评论权?法律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有没有一些基本的原则?
隐私权在我国现行法中没有完整的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这项权利的存在。从学术界的讨论来看,隐私权是指保护私人信息秘密的权利以及保护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等。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知情权比较复杂,它既是公民的政治权利,由公法体现;也是公民的民事权利,由私法体现。前者包括知悉政府领导人的履历,知悉社会重大灾害情况,知悉政府的主要财政收支情况,知悉公众人物观点的权利等,后者包括知悉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知悉购买商品的品质情况,知悉自己的疾病诊断治疗情况的权利等,有人把知情权概括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五类,从整体上来说是不错的。但是,作为私权利行使的知情权和作为公权行使的知情权毕竟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法律上有不同的保护方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公民私权利性质的知情权,而大量公权性质的知情权则主要依靠《宪法》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保护。
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矛盾的情形往往表现在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身上。对一般公民来说,隐私权具有绝对性,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都不能被侵犯。而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可能会因为需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加以限制。美国一位法官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这段话有些绝对,但在理解政府官员及政府官员候选人的隐私权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政府官员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政府官员及政府官员候选人隐私权的一种限制。香港的董建华先生收到的礼品中有一小袋花生,董先生在礼品申报时也如实进行了记载。这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一个典型的实例。
现实生活中的公众人物一般是指各行各业的明星,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等,有学者称其为自愿的公众人物,也就是主观上自愿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了公众人物的公民;还有一类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如被广泛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因与社会丑闻有牵连而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等,这类人在主观上不追求成为公众人物,但因与重大社会事件有联系而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有些人可能本来就属于公众人物,但受到广泛关注不是因为其在演艺界的工作,而是与某个社会重大丑闻有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再次被关注应该算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事实上,自愿与非自愿只是学术上的划分,在客观上只要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不管是明星还是毒枭,都有可能被称为公众人物。自愿型的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必然受到限制,而且有法官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始终受到知情权的限制。非自愿型的公众人物,一旦“不幸地被新闻与公众的兴趣所捕捉”,其隐私权也可能被限制。
可见,限制公众隐私权的标准一个是新闻价值,一个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如果符合这两个要求,即使所披露的是与社会无关的个人情况,也不构成侵权。近日记者偷拍到了香港某明星小便的镜头,并将其传到了互连网上。这一行为既没有新闻价值,也不属于公众合理兴趣范围,是侵犯明星隐私权的一个例子。
前些时,媒体普遍关注厦门特大走私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有联系的女明星的情况,有人认为这是以公权利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利。如果撇开具体的案件泛泛而论,其中确实有公权利与私权利关系的问题。但如果具体到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问题,联系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分析,有些问题可能并非如此简单。作为公众人物,无论在那一案件中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其行为都具有了新闻价值,属于公众合理的兴趣范围。所以,当香港凤凰卫视的记者采访的时候,那位明星坦言其中的纠葛,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从这一点来说,凤凰卫视的记者比内地许多媒体记者和评论者更专业,对法律的理解也更深。
公开权是一项不被人注意的权利。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与隐私权相比,公开权是公开私人信息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公开的方式有许多种,撰写自传,出版写真集,公开日记,召开有关个人信息的发布会等等,都是行使公开权利的方式。公开的目的可能是引起公众的注意,也可能是为了谋利,还有可能是两种目的都有。西方的明星习惯将自己的个人隐私卖给媒体获取利润,个别影星甚至将自己的婚姻和性爱场面制成音像制品出售。如果这些行使公开权的行为不违反该国的法律,当然不应该受到指责。问题在于,如果公众人物将自己的私生活全部以商业合同的形式出售给某一家或几家媒体,是不是侵犯了其他媒体的采访权和公众普遍的知情权。关于这一点即使在西方国家也正在争论中。
基于媒体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进行的报道和公众人物行使自己的公开权而发布的信息,公民有的权利。这种评论权实际上就是宪法和法律中普遍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和表达自由的权利。这些评论只要是以媒体的公开报道和公众人物公开的信息为基础,不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现实生活中常见的问题是,媒体的报道是错误的、失实的,基于这些失实的报道进行评论是否构成侵权,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从法理上说,媒体作为社会公器应当为公众提供可信的真实材料,如果媒体的报道提供了虚假的情况,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媒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基于媒体公开报道进行评论的作者应该不被追究。如果媒体提供的事实是客观的,但评论者使用了侮辱性的字句,则评论者对自己的表达承担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责任。权利的界限在于媒体提供的是事实材料,而评论的作者是基于公开的事实材料发表观点。如果在进行评论中有超出公开事实材料的情节,并且这些情节构成了对公众人物的侮辱或诽谤,那么评论者应当承担失实部分的侵权责任。
现在有争议的问题是,对那些虽然被逮捕,但未经法院判决的公众人物的行为发表意见是否构成侵权?有人认为,如果未经法院判决评论作者就认定当事人有罪,是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从表面上看,这一理解是对的。但仔细分析,这一观点混淆了评论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在司法程序上,未经法院判决,任何机关都不得认定当事人有罪。(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完整表述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基于公开的事实材料,评论者完全可以表明自己的观点,这是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例如,对清华大学刘海洋同学伤熊事件,虽然法院未作出判决,甚至检察机关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不少学者基于法理作出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断。关于“黑哨事件”,尽管公安机关仍在侦查阶段,但已经有学者分析其中可能包含的罪名。关于“刘晓庆被逮捕案”,根据已经公开的事实,公民完全可以比照《刑法》作出自己的量刑判断。
当然,在进行公开评论的时候,不能把个人的判断当成司法机关的裁判,更不能利用媒体优势进行所谓的“媒体审判”。在我国,对案件公开报道和评论中出现问题最多的是法律概念运用不当,把涉嫌犯罪当作构成犯罪,把可能判决有罪当成已经判决有罪,产生了许多不应有的纠纷。对那些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公众也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只要是依据已经公开的事实进行法理分析,既使观点与法院的判决不同,也不构成违法。
(网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乔新生)来源:人民网 2002年11月19日(责任编辑:夏爱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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