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报报道,(记者卓丽丽 通讯员李志金) 乘客下车尚未站稳,司机就急忙将车开走,导致乘客跌倒受伤而不治身亡,谁该为乘客之死负责?近日,这起发生在广东省梅州市、与“瘦肉精”和“毒大米”等案件一同被广东省消委会列为去年十大侵害消费者权益案的案件,在历经一审、二审之后,终于有了最后结果:肇事公交车的承包者和该公交车所属的两家公司须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万余元。 司机拖倒下车老妇致死 死者家属索赔20万元 2000年11月22日上午,司机叶某驾驶梅州市6路公共汽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市区大浪口路临时上落点时,70岁的老太太朱某要求下车。司机叶某在车门还没有关好的时候就起动车辆准备开走。只听“啪”的一声,刚下车还没有站稳的朱某当即被刮倒在地,她的头部狠狠地撞向水泥路面,顿时昏死过去。朱某当即被送到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晚就出现颅内大出血症状。该院医生为朱某进行了开颅手术,但由于其脑部伤势太重,术后,朱某一直昏迷不醒,意识消失,成了植物人,经有关部门评定为一级伤残。拖延了数月后,朱某于2001年2月28日死亡。 这起事故经梅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叶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的家属随即找到肇事方索赔,但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的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2001年3月19日,朱某的丈夫李某及其子女等8名合法继承人,把司机叶某和梅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推上了梅江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朱某因残疾和死亡造成的损失205788.70元。 是否消费权益被侵犯 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 经调查发现,梅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于1999年9月将现有的公共汽车线路和车辆承包给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交总公司经营管理,而肇事车辆是个体老板孙某向佳木斯市公交总公司承包经营的,肇事司机叶某是孙某聘请的司机。于是,在此案一审期间,原告又将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佳木斯市公交总公司和第二次承包人孙某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50多万元。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死亡补偿费的2倍,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双方就此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原告认为,朱某是正在下车时被被告起动的车辆刮倒在地,而朱某并未完全离开车辆,客运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年平均生活费。而4名被告则认为,朱某已下了车,客运合同已经终结,此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死亡补偿费应为10年平均生活费。 原告有权选择有利法律 法院依《消法》作出判决 梅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此案属客运合同纠纷,死者朱某是有偿乘客,自上车之时起,即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第二次承包人孙某作为承运人,本应将朱某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其雇请的司机叶某起动车辆将尚未站稳的朱某刮倒在地,最后造成朱某死亡。孙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承运人,应对朱某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因被告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提起诉讼。死者朱某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原告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赔偿20年平均生活费,但鉴于死者朱某已满70周岁,根据本案实际,可适当赔偿15年平均生活费,叶某是孙某的雇员,在受雇主委派的事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由雇主孙某对外承担责任。 据此,梅江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孙某对朱某因残疾和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28378.3元的赔偿责任,而佳木斯公交总公司和梅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则须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梅州市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在申请强制执行后,死者家属已于日前从梅江区法院领到了全部的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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