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34岁的王小叶,家住河南省西峡县的一个小山村里,常年患有严重类风湿关节炎。
1999年5月9日中午,小叶的丈夫赵小黑外出干活,她吃过午饭后,就关上房门在床上休息。突然,门被推开了,还不等小叶反应过来,一双粗大的手就在她身上摸了起来,她被这突如其来的行为吓呆了。她想反抗,但四肢都不听使唤;她想大喊,又怕惊醒隔墙睡着的婆婆,今后无脸见人,就在这种情况下,她被这个恶男人强暴了。强暴小叶的不是别人,正是本村的村支书刘二泉。
小叶被村支书强暴后,感到对不起婆婆和丈夫,一心寻死,后在丈夫和婆婆的鼓励下,王小叶在丈夫的陪同下到乡派出所报了案。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准,于同年6月11日将刘二泉依法逮捕。
7月10日,刘二泉的妹夫张相卓受刘二泉儿子刘涛的委托,来到王小叶家协商要求私了,提出由刘家先给1万元,让王小叶治病,刘二泉强奸一事今后就不要再告了。
7月13日,赵小黑收到刘涛托人转交的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张收据。
2001年5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结,被告人刘二泉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接到终审判决后,刘二泉和他的家人彻底失望了,他们原以为向王小叶支付了1万元钱就可以使刘二泉免除法律制裁。如今,人也判了,钱也没了,这算哪门子理儿?2001年7月25日,刘二泉在狱中以王小叶和赵小黑为被告向西峡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王小叶、赵小黑收的1万元医疗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取得1万元钱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遂判决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二泉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后,赵小黑、王小叶夫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法官认为,刘二泉之子刘涛向受害人王小叶支付1万元医疗费是有条件的,是以王小叶及其家人不要再告刘二泉,甚至要改变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词为前提的,并非被告所讲是自愿赠与的行为,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家属收买受害人,具有收买他人作伪证的性质,此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应属刑法调整范畴。
因此,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将此案定为不当得利不妥,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刘二泉的诉讼请求。说法之一不构成不当得利
苏晓伟(西峡县人民法院法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依据法理,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①须一方获得利益;②须他方有损失;③取得利益与受损失方之间须有因果关系;④须无合法根据。缺乏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所谓无合法根据,是指给付财产的行为,不是由于给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言。受益人享有利益,如果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则法律应予保护,没有任何道理要求受益人返还既得利益。也就是说,只有受到利益方与损失方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后才能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方支付被告夫妇1万元,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是由于原告方自己支付的,是自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被告取得1万元钱受到利益,是接受原告支付行为所致,并非无合法根据。因此,被告取得1万元钱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说法之二说是赠与也不对
苏晓伟:所谓赠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也就是说,在赠与合同中,只是赠与人一方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与人的义务,受赠与人并不负担任何义务。即使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与人履行所附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的对象,不是向赠与人为给付的履行行为。所谓附义务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与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原因的内容,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赠与合同无效。
本案中,原告家人支付被告1万元是附有条件的,是以被告方放弃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甚至改变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证词为交换条件的,若被告方不同意该条件,则该赠与行为是不会发生的。该条件是以损害我国法律制度,使有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违反了我国有罪必罚的刑罚原则。因此,所附条件违法导致该赠与合同无效,被告方辩称是原告方自愿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说法之三万元现款是贿金
苏晓伟:从了解案件情况和有作证义务的意义上讲,被害人也是证人。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对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是: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过程之外,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贿买,是指给证人以一定的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使证人因贪图钱财而不愿意向司法机关作证。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④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也就是说,即意图通过种种方法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不愿作证,或者使证人或者其他人作伪证。
本案中,原告家属为掩盖原告的罪行,而以被告方不再控告原告,并希求使其改变在公安机关所做控告为交换条件,支付被告方1万元,具有收买受害人作伪证的性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该1万元现金属刑事犯罪中的赃款无疑。对涉及刑事犯罪的赃款赃物,应由司法机关在处理该刑事犯罪案件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收缴。(苏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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