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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垃圾”的法律界定(专家访谈)

NEWS.SOHU.COM  2003年01月27日01:13




  垃圾衣发出的味道令人作呕
梁文永

  “洋垃圾”首先是国际法层面的问题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是国际上控制危险废物非法蔓延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公约对各缔约国出口或进口危险废物的国际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处理各缔约国之间有关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争端的国际仲裁程序。我国于1991年9月4日加入该公约,是世界上最早加入的缔约国之一。1999年,我国又加入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我们应认识到打击“洋垃圾”犯罪是一项国际义务,要充分利用公约赋予的权利,加强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越境转移的国际协作,要善于利用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维护国家利益。对查获的危险废物进口事件,在对中国方面的责任者予以从严处罚的同时,应积极敦促有关国家遵守《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责令其经营商退运出境,赔偿损失。

  我国已基本形成相应法律体系

  截至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控制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法律体系,为《巴塞尔公约》在中国的实施提供法律保证。为严格控制“洋垃圾”向我国境内转移,我国陆续颁布了《关于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关于坚决严格控制境外废物转移到我国的紧急通知》、《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时规定》等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我国八届全国人大于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标志着我国控制“洋垃圾”进口的立法进入新的阶段。有关“洋垃圾”法律管制的规定还体现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国家立法同时带动了地方性立法的步伐,为加强控制废物进口的地方管理,部分省、市、自治区先后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最有力的手段是刑事制裁

  有必要强调的是,打击走私“洋垃圾”的最有力的手段是刑事制裁。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新设了非法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进一步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三)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的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三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一共八条,有关“洋垃圾”问题的占了三条之多,显示了我国打击“洋垃圾”犯罪的决心。根据这一修正案,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洋垃圾”,不管垃圾的形态是固体、液态还是装在容器中的气态废物,走私者都将被严惩,可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徒法不足以自行”,打击“洋垃圾”犯罪,仅仅做到“有法可依”是远远不够的,有关部门严格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有可能实现立法的初衷。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打击“洋垃圾”走私的实际,设计一个有效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的重要性不亚于立法必须及时跟进现实的意义。

  (作者为广东省监察厅特邀监察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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