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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多调解 没事少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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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2日11:28 南方网-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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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多调解 没事少上庭 深圳法院出台新规定,要求将调解工作贯穿审理全过程,部分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本报讯 (记者唐洁)调解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被国外称为“东方经验”,并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推广。昨天,深圳市两级法院召开调解工作研讨会,会上公布了即将正式实施的《深圳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暂行规定》,为调解改革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为“东方经验”增添了新的内容。部分案件必须调解 为了增加案件的调解成功率,深圳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深圳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深圳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包括民商事案件案前、庭前、开庭、休庭调解和庭外和解等环节审理的全过程进行规范。 《规定》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案前调解、庭外和解、庭前调解、开庭调解和休庭调解。《规定》参照国外立法经验,要求一些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借款纠纷和已签订还款协议的其他债务纠纷。但是,有五种民商事案件被排除在调解解决的范围之外:一是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二是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三是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四是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五是其他不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主持工作将更灵活 相对以往,主持调解工作的人员范围扩大了。《规定》指出,主持调解的人员原则上应为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是指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委托也可主持调解。调解可以由一个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调解。调解的地点也相对放宽,可以在法院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地点进行。“自愿”定为基本原则 《规定》把“符合当事人自愿”定为调解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建议,并询问当事人意见后,仍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审判员不得强制调节。在调解过程中,审判员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任何一种调解方案。另外,送达调解书时,反悔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签收,调解书自然不能生效。 为了保障调解后当事人的权益,《规定》称,当事人为达到调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调解不成的案件在依时判决的时候,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调解方案和调解协议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庭前结案费用退半 为使当事人充分权衡自己的看法与法律规定是否有偏差,《规定》允许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分析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原因和责任,并预测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 根据《规定》,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可退回一半的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已作出比判决结果对其更不利的让步,而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接受该方案或坚持不肯调解的,在判决时不接受调解的一方可能承担较多的诉讼费用。据了解,深圳在推出此项改革的时候,参考了美国联邦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庭10日前,被告随时可提出和解方案,原告拒绝和解的,如果经开庭判决所得金额与被告提出的方案等额或更少时,就由原告负担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后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新闻背景 简便高效应用不足 调解具有程序简便、成本低廉、快捷高效的优势,而且可以息诉止争,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是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的产物,已经不太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社会环境和社会需求。80年代初时深圳法院案件的调解率能达到60%,但是这一比例逐年下降,现在平均只能达到20%。而作为“东方经验”,调解在欧美国家已得到广泛应用,如美国有95%的民商事案件最终是庭外调解解决的。特别提醒 生效之后仍可补救 调解书生效后并非不能补救。《规定》指出,除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不得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有以下3种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这3种情况分别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其他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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