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中国工商银行丹江口市支行工作了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她们仍然是“代办员”。 由于这一“临时工性质的身份”,她们的“待遇”———工资、养老保险投保基数、医疗待遇———与那些同工龄、同岗位的“正式职员”相比,“有天壤之别”。 她们认为自己“遭受了歧视性待遇”,以“已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为由,要求“与银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现“同工同酬”。 一年多时间,历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2002年11月中旬,终审判决下达,这7名女职员的要求终于得到支持。 同工异酬 从1987年10月进入工行丹江口市支行之后,王萍就一直在储蓄一线工作,先后从事过记账、出纳、会计工作。10年来,她的身份一直是“代办员”。 1992年9月,在丹江口市劳动局办理了招工手续之后,王萍被银行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 从1994年起,王萍先后被安排到3个储蓄所担任主管会计;1998年和2000年,她两次被评为十堰市先进工作者。 然而,令王萍困惑的是:无论工作表现怎样出色,她每个月所能领取的,依然是不足300元的工资。 和王萍一样感到困惑的,还有同在这一支行工作的另外6名代办员。这些分别于1985年至1992年间进入该行工作的女职工发现:她们所能“享受”的待遇,和那些与自己同时参加工作、同岗位、同工种的“正式职员”相比,“有巨大的差别”———以月工资额计,差额最大者达732.28元,差额最小也有643.94元。此外,她们的养老保险投保基数和医疗待遇也没有得到“同等对待”。 不平,开始在这些“代办员”心里积聚。 劳动仲裁 2001年5月,王萍等人接到通知,要与工商银行十堰市分行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仍维持以前的标准。 争议由此产生———这些“代办员”们认为,自己在支行工作时间已满10年,“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高工资标准,实现同工同酬”。 多次协商而无果。2001年7月2日,她们向湖北省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在此后的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中一直为这7名“代办员”担任代理律师的朱延峰对银行的做法提出了批评:“银行将她们当临时工对待,使她们遭受了极不公平、极不合法的歧视待遇。” 2001年9月,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王萍等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工商银行十堰市分行“对已招工录用的员工不承认其正式员工身份,在工资、医疗、保险等方面不同等对待,做法不妥”。 仲裁结果支持了王萍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提高工资标准”的要求,并裁定工行十堰市分行重新确定这些“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投保基数及医疗待遇。 法院判决 然而,工行十堰市分行对此仲裁结果不服,认为劳动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并于2001年11月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这些代办员的身份,维持原有的“相应待遇”。 2002年4月,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工商银行十堰市分行与王萍等人签订3年劳动合同(从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并从2001年5月起按同工龄、同岗位员工工资标准为她们补偿差额工资(每人每月按300元,截至2002年4月止);从2002年5月起按同工龄、同岗位员工标准为王萍等人核定工资标准,并根据同工同酬额重新确定她们的养老保险投保基数和医疗待遇。 一审判决后,王萍等人对“签订3年劳动合同”不服,向十堰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10月23日,十堰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工商银行十堰市分行与王萍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01年5月1日起);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各项。 目前,这7名女职员“同工同酬”问题已基本落实,但双方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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