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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李素丽现象:劳模可合理使用“荣誉权”

NEWS.SOHU.COM  2003年09月08日13:37  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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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两天,媒体针对“著名劳模李素丽出任北京某家居企业的形象大使”这一事件,展开了激烈的论辩。反对者,认为劳模是一种“公共资源”“国家荣誉”,劳模个人无权利用这个身份获得利益。支持者认为,劳模身份也是通过个人努力得来的,劳模可以做广告。

  以上争论,基本是“义理”之辩,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评价。因为法律毕竟是社会现象、公民行为最终极的评价。

  首先,我们应对“劳模”这个称号的权利性质和权益归属进行准确的界定,这是解决争议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全国劳动模范”,在我们国家是一种意义重大的荣誉称号,指特定的人从政府部门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劳动模范,在政府、其他公民眼里,仅仅就是一种荣誉称号,但这种称号,一旦通过正当的程序,明确授予一个特定的主体,这项荣誉对获得者本人而言,就具有了双重意义:一是获得了荣誉称号,二是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荣誉权在权利属性上是人身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既是人身权的范畴,说明荣誉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是一项私权利,是个人从国家那里获得的“个人荣誉”,并非“国家荣誉”,更不是一种“公共资源”。法律上的荣誉权,包含三项具体内容:1.荣誉保持权;2.精神利益支配权;3.物质利益获得权。由此可见,劳模完全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支配使用自己的“荣誉权”,并获取精神、物质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李素丽的出任企业形象大使,之所以惹来争议,是因为多数公众认为组织授予的称号是神圣的,只能供着,不能从中获取利益,否则就是不道德或是不正当的。这种指责或批评,在法治社会中实际上是干涉了他人行为的自由。因为国家在授予劳模称号时,并没有“不能出任企业形象大使或进行其它获利行为”的约定,这意味着劳模对自己的荣誉称号享有比较充分的“自主权”。因此,劳模李素丽出任北京某家居企业的形象大使,虽然自己从中获得了利益,但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是十分正当的。

  (作者 刘吉涛)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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