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安乐死”立法
2002年5月10日02:47 中国青年报
|
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枢密院,即议会上院)做出了一个令世人震惊的判决。该判决不仅批准了绝症缠身,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女子戴安娜·普雷蒂提出的“安乐死”申请,而且要求医院不得拒绝戴安娜·普雷蒂关掉呼吸机的请求,以使戴安娜·普雷蒂“宁静、有尊严地走向死亡”。据悉,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做出关于允许对神态清醒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判决。
该判决的做出,再次引起了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广泛关注。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意指“快乐地死亡”或“有尊严地死亡”。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就“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展开了长达70多年的争论。理论上的纷争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
在法国,否认“安乐死”的理论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界的采纳,该国刑法明确规定:主动帮助死亡要受到处罚,实施“安乐死”,从法律上说与谋杀同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德国、比利时、西班牙与法国采取类似立法。在荷兰,肯定“安乐死”的理论则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界的采纳,早在1994年,荷兰便颁布了一个关于准许“安乐死”的法令,在该法令的基础上,2001年,荷兰再次颁布了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令,就“安乐死”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除荷兰外,英国判例也对“安乐死”逐渐采取宽容态度,并相继有条件地承认了“安乐死”。
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有条件地允许“安乐死”。其理由有二:一,人既然有选择生的权利,那么也就应当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有选择死的权利,当一个人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希望,且维持生命对他来说又意味着无尽的痛苦时,允许其选择死亡,往往更富有人道性;二,有条件地允许“安乐死”,能够适当减轻病人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
当然,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安乐死”也不例外。为防止一些病人家属为减轻负担或争夺遗产而利用“安乐死”变相杀人,法律在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同时,应严格其法律审查程序。
综上所述,并参阅其他学者著作,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就“安乐死”问题做出如下规定:自然人因身患绝症而不可逆转地临近死亡时,若其不堪忍受极度痛苦,由其本人申请并经医务部门同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通过“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陈礼国
|
| |
|
Untitled Docume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