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国际竞争我国反倾销法中反规避条款的完善
2002年9月8日09:45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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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法中反规避条款的完善王茁霖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竞争的不断发展,各国纷纷利用反倾销法来保护自己的国内产业,抵制倾销。与之相适应,许多出口商采取各种规避方法以逃避反倾销制裁。欧盟和美国是较早开始反规避实践与立法的国家。1995年欧盟第384/96号规则第13条和美国《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反规避作了具体规定。我国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有第55条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行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该规定对“适当措施”未加以明确规定,对于什么是“适当”,由于存在理解的差异而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借鉴欧盟、美国等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试从以下几方面来谈对我国的反规避立法的完善:
首先,应明确规定“规避”的概念。规避,是指外国出口商在其产品已经被中国当局征收反倾销税后,采取各种方法以使其以后出口的产品逃避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
其次,应明确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根据国际贸易领域实践及借鉴美国《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避行为主要有:
在中国境内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即指外国出口商在其产品已被中国当局征收反倾销税后,为避免日后出口的产品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中国,并在中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类似的情况还有,在第三国境内组装再出口到中国进行销售的行为;将产品细小改变后出口到中国的行为;产品后期发展后出口到中国的行为等。
第三,应当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主要有:
1、明确实施反规避措施机关的权限。根据《条例》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是采取反规避措施的机关。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两机关的分工与权限。借鉴美国《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条例》可规定为:由外经贸部决定并公告是否构成规避行为。外经贸部决定时须考虑国家经贸委的建议,国家经贸委主要就规避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提供意见。
2、明确对规避行为采取的措施。
一经确定规避行为的存在,外经贸部可立即作出裁定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然后按《条例》的规定予以执行。
3、对反规避措施实施的时间可作出明确规定。
4、增加对裁定确定规避行为存在及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可提起司法审查的规定。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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