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劲松,男,1975年12月6日生,原系某公司职工,现在家待业 原告法定监护人李世谱,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住耒阳湖南监狱子弟学校宿舍,系原告李劲松的父亲。 案件回放 1999年8月20日,天津中国民用航空学院大学毕业生李劲松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5年,从1999年8月25日至2004年8月24日止。1999年8月,李劲松正式到被告单位工作。 2001年5月,原告李劲松以要考研究生为由,突然向公司提出辞职。经被告单位领导与原告父母多次做工作及劝说后,李劲松还是坚决要求辞职,并于2001年5月21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5月23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要求并于同年6月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辞职后参加了当年的研究生考试,未被录取。 2002年9月,原告被家属送往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11月1日郴州市精神疾病劳动力鉴定证明书鉴定:原告李劲松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已达2年多。2003年1月14日原告从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 2002年11月3日,原告的父亲李世谱写信给被告向单位递交关于李劲松复职的申请报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原告复职和医疗费负担问题,遭被告拒绝。2003年1月26日被告某公司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被告2001年6月提出辞退时有无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03年1月16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劲松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001年6月申请辞职时无行为能力。 2003年4月17日,原告李劲松将此劳动争议纠纷诉至长沙市开福区法院。 法院开庭 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松法定监护人李世谱,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法庭上,原告诉称,他在辞职前就出现早期精神异常症状,当时公司和家人都因缺乏有关精神病的常识,将早期精神病症状认为是心理障碍,故同意他辞职考研。就此,他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与他的劳动关系并承担医疗费,补发病假工资。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002年11月1日原告已患有精神病,原告的父亲于2002年11月3日给公司写信,要求公司为原告复职,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于2003年3月5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60天的法定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人民法院对查明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辞职是原告精神正常情形下作出的有效行为。原告于1999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先后在飞机维修厂、营运部工作,工作表现、为人处事均可,虽然言语不多,但与同事未发生过任何冲突,并于2000年3月、9月获得波音737——300/500机型改装合格证。2000年底代表公司参加篮球比赛。由于原告一直想考研究生,对本职工作没有投入全部精力,2001年5月原告口头提出辞职考研的要求,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只好同意原告辞职的要求,并为其考研提供便利条件。2002年2月原告本人来公司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上述行为均可证明原告心智健全、思维正常。3.两份精神病鉴定书结论不一致,郴州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湘雅二医院鉴定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虽都属精神病,但病症对外表现却不一样。郴州鉴定说明原告病程达2年余,但2000年3月、9月原告获得飞机维修合格证,原告及其家属均未说过其有患病的事情。4.根据(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原告医疗期满3个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早可以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公司认为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起诉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6月3日,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一审宣判:一、原告李劲松与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销,原告进行鉴定路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补发原告李劲松工资按每月补发,该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法官说法 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法官袁勇:在本案中,某公司以“原告诉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主要辩护理由,涉及到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原告李劲松与被告从2002年11月开始协商原告复职事项,至2003年1月被告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出司法精神鉴定,2003年1月2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辞职时无行为能力。原告在2003年3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李劲松2001年6月申请辞职时的行为,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鉴定书鉴定,原告申请辞职时无行为能力,故其申请辞职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稿源:东方新报) (作者:颜家文 郑琳)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