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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承保前死亡保险公司拒赔

NEWS.SOHU.COM  2003年09月02日15:55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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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沙银华

  【提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承保前死亡,受益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就主险100万元、附加险200万元一并赔付,而保险公司却认为附加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拒绝赔付。

  在中国广州开业尚未满3年的中外合资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称“信诚人寿”),被卷入了一场引起全国保险行业注目的高达200万元的索赔官司。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对信诚人寿的保险索赔案审理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审判决。但是,该案件并没有因此而落下帷幕。不说信诚人寿本身不服,就是国内的人寿保险业也纷纷对该案件的审判提出了诸多不同的看法。据悉,信诚人寿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承保之前死亡,信诚拒赔

  2001年10月5日,谢某在信诚人寿公司保险代理人黄某的介绍下,向信诚人寿提交了投保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指定其母孙某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建议书,谢某按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11,944元。信诚人寿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谢某完成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发生了保险事故,不幸被刺身亡。

  2001年11月18日,受益人谢母遂向信诚人寿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向谢母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尚未同意承保,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

  受益人谢母在与信诚人寿多次磋商无果后,将此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

  原告坚称合同成立,信诚人寿主张通融赔付

  原告谢母与律师诉称,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代理人的介绍,与代理人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投保书》。日后,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信诚人寿运筹建议书》,当天,谢某根据信诚人寿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并完成了体检。次日,谢某身故。谢母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信诚人寿同意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谢母与律师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信诚人寿)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投保人已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保费,已履行了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成立。本案中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是一致的,被告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而信诚人寿辩称,公司与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保险责任未开始,公司不存在承担附加保险的保险责任。谢某拟向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保险金额总值高达300万元,属于高额保险,与一般的简易人身保险不同。对于高额人寿保险,各保险公司均有严格的要求,需要投保人通过身体检查及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根据投保人的体检结果与财务状况证明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谢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按规定向公司提供财务证明资料……而其参保体检的重要项目肝功能及验血报告等是在谢某死后才由医院出具。公司在谢某死亡时,尚未见到谢某的全部体检报告,尚不能判定谢某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公司在谢某死亡之前不可能承保。依据《保险法》第12条及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司与谢某不存在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谢某缴纳的保险费属于预缴性质,不能以此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公司支付主险赔偿金给原告,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是参考主合同条款的第22条作出的通融赔付。

  主合同条款第22条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 ”

  而信诚人寿拒绝给付附加保险金的根据是附加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法院判决 信诚人寿赔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况且,谢某已于签署投保书的次日向信诚人寿保险缴纳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

  法院认为,信诚人寿附加保险条款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属不明确,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谢某已依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被告凭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谢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合同保险金200万元的行为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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