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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办案: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检查

NEWS.SOHU.COM  2003年09月09日04:02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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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在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必须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公安执法程序中明确提出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要求。这一规定多处体现尊重和保护人权思想。除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外,这一程序还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检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人民警察进行。

  按照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一旦醉酒人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这一规定还明确要保护个人隐私。按照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对公安在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个人被罚2000元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嫌疑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按照这一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整顿、停止施工,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违法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也同样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按照规定,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举行。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罚款不给收据被处罚人有权拒缴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依照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对个人当场处以20元以上(不含本数)、50元以下,对单位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水上、旅客列车上以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规定同时强调,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办案人员则被要求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2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规定还明确,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卖淫嫖娼办案人员不得当场处罚

  对卖淫、嫖娼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

  这一程序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的简易程序。按照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按照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2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讯问查证违法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

  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

  按照这一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

  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则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

  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按照这一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程序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按照这一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扣押财物有限期15日

  公安机关不得随意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

  这一规定还明确,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这一规定还明确了扣押的程序。按照规定,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按照规定,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但对这些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患严重传染性疾病者不能实施行政拘留

  违法行为人如果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公安机关不能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这个规定,违法行为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还包括其他3种情形:不满16周岁的;70周岁以上的;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同时表示,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1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按照这一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按照规定,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隐姓埋名按违法嫌疑人自报姓名作处罚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时会遇到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情形。根据公安部近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不过,公安部有关负责人重申,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规定还强调,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据介绍,新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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