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指导”与”先例法”之辨
2002年9月11日03:15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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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达志
新华社8月30日报道,天津市法院将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实施“判例指导制度”,以提升法院审理案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据介绍,“判例指导制度”是指有指导性地选择典型案例作为判例,今后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判例进行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杨润时指出,实施判例指导制度,不是以判例作为法律依据,更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不会动摇各级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笔者以为,此项制度符合法理要求,也合乎中国国情,是理性探求的结果。它跟前段时间媒体披露的郑州中原区法院决定在该院实行“先例判决”相比,我以为具有根本意义上的区别。
首先,天津“判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明确限定在民商事审判领域,这种考虑是很明智的。这是因为,我国刑事领域的成文法典已相当完备,具体操作难度不大,而民商事领域的法规,目前并不是很健全,况且在加入世贸组织的大背景下,它还随时处于变化发展当中,许多新情况根本来不及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在这种形势下,参照以前的典型判例,指导当下案件的审理,是很有必要的,也合乎法理。另一方面,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要是自然人的法律行为,在有现成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最好不要援引先例比照判决,尤其是对人命关天的案子。而从媒体的报道内容看,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先例法”,并没有这样的适用范围限定。
其次,天津“判例指导制度”的设计原则是,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参照”判例进行判决,强调“指导”意义,目的在于当法律规定不够清晰时,对审判有所借鉴———这显然不是要求以判例作为法律依据,因此跟英美法系的“判例制”是有明显区别的。而郑州中原区法院则要求直接比照先例判案,所以该消息甫出,立刻就有许多论者将它跟英美法的“判例制”联系起来了,认为是一种对司法体制根本性改革的思路。然而,作为与大陆法系具有更多关联的中国司法体制,进行这种根本性改革,是很伤筋动骨的,必须慎之又慎。
第三,即便要实行先例法或曰判例制,也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像郑州中原区法院这样基层的法院,是万无此权限的———即使它像天津高院那样,搞的也只是某种形式的“判例指导”,仍然不是很合适。况且,我以为法学理论可以标新立异、推陈出新,但司法实践必须相对保守。尤其是我国目前的基层法院,科学创新的条件和能力都还很不完备。这也是天津“判例指导制度”与郑州中原区“先例法”的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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