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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制办……谁来审查“红头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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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4日00:56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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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遏制“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安徽省近日出台法规,明确规定“红头文件”颁发前必须“验明正身”(2002年12月31日《中国青年报》)。笔者注意到,该法规规定有权审查“红头文件”的是当地政府法制部门。
事前审查“红头文件”,将违法内容进行事前过滤,笔者十分赞同。但是,如果仅仅只由当地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红头文件”,笔者仍然担心,这将不足以将含有“部门权力利益化”的“红头文件”全部剔除。
按照现行体制,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其它部门同属于一级行政机关序列,由其进行的审查实际上是行政权内部的审查。由于仅仅只限于行政权内部审查,可以想见,这样的审查潜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有的时候,在事关行政机关共同利益时,又因为“官官相护”等因素,政府法制部门会对有违法内容的“红头文件”网开一面。这一点,可以很明显地从我国行政监察制度运行中的种种弊端中看出来。
更为根本的是,这一制度只是一种单方面的行政审查机制,并未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也就是说,没有赋予司法权审查“红头文件”上的最终权威。国际上通行的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只要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也好,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好,都应当由司法来审查。实践也证明,司法审查相比较于行政审查,不仅更加合理、中立、客观、公正,而且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更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国曾经发生的小花牛奶公司案,就是司法审查法律的经典案例。1934年,法国制定了一个法律,禁止生产人工奶制品,以保护牛奶工业。小花牛奶公司是生产人工奶制品的合法企业,因为这个法律而不能营业,遭受巨额损失,于是在1938年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国家赔偿。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国家的法律不能为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牺牲特定少数人的利益,最终判决国会赔偿该公司的损失。 ——既然法院可以审查法律,更不用说行政机关出台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了。
诚然,让“红头文件”接受司法审查,在我国还需要相关立法和制度上的建设。但这并不是“红头文件”只接受行政权内部审查的理由。 我国现行法律其实早就明确规定了审查“红头文件”的法定机关。如《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此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由人大产生,并接受其监督,这种监督显然包括对其出台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而且,由于人大是立法机关,更熟悉各种法律法规,由其来审查“红头文件”的合法性,再合适不过了。
由此看来,违法的“红头文件”之所以在以前层出不穷,并不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机关,症结在于人大的监督权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因此,要让“红头文件”都合法地出笼,加强人大监督刻不容缓。当然,安徽省这项制度所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也是需要的,只不过这还不够全面。只有当行政权内部的审查和立法机关的审查有机结合,“红头文件”不致于偏离为人民谋利益的方向。
(网友:李天伦)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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