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流氓,中外处罚程序不同之比较
2002年4月29日04:19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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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马克在深圳公共汽车上侮辱妇女,近日在北京又发生了外国流氓滋事之事,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理应受到治安处罚,而这种行为如果马克之流在美国实施,按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则构成了违警罪。本文试从两者的区别,谈谈对完善我国治安处罚的建议:
国外的违警罪和我国治安处罚之间,有着微妙的关系,相同之处,都是针对轻微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不同之处,违警罪是作为犯罪行为而进行的一种处罚,治安处罚则是针对违法行为而实施的处罚;因此其又带来了一种程序上的区别,违警罪的处罚须由法官参与才能作出,是作为一项国家的司法活动;而治安处罚则是行政部门作出,是作为一项行政活动而存在的,只有在事后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法官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对行政决定进行变更。
应该说两者各有侧重,治安处罚侧重于效率,而违警罪则以程序为重,侧重于权利的保护,因此我国的行政处罚虽然有着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其是以行政为主导作出的,操作中难免给人行政主体既当指控人又当法官的印象,缺乏司法机关的直接有效的监督制约,使得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而违警罪的好处是一开始就是作为犯罪处理的,由法官裁定,行政官员只作为指控人,因此具有程序上的公正性,不会出现行政官员成为自己法官的情况。
从另一方面看,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比较成功的,贯彻了无罪推定,对抗式审判,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等等原则,体现了公开公平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其与我国已经签署并拟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精神很多是一致的,是我国法治走向现代化的标志。但反观我国治安管理的一些措施也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根据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所强调的司法权对执法权的制约的原则,也应受到司法权的严密的制约。
鉴于我国的有关行政程序法没有刑事诉讼法那样严谨细致,加之治安处罚又确涉及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导致了行政法律关系中司法救济的滞后性和不完整性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故笔者建议: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将治安处罚中需限制人身自由和罚没重大财产的行为,作为犯罪认定,依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这样做并不是为了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而是在给其处罚的过程中充分体现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并通过司法权的全程介入,来避免可能的行政权的滥用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这样做客观上有下列优点:
其一、有利于外交斗争。随着改革深入,我国对外交往进一步增多,境外人员违法犯罪的现象势必也会进一步增多,在严厉打击马克之流的同时,也就要求我们程序上,能够按国际通行的做法给其程序上的公正,而司法权介入到治安处罚中,无疑会增加处罚的公信力,使外国政府无法滋生事端,避免行政主导型易于授人以柄的毛病,以司法独立对付国外的无理干涉,而避免目前存在的外国人违法一驱了之的现象,对触犯中国法律者,由法官该判其监禁就判监禁,而不应过多的瞻前顾后。正如一美国小子在新加坡破坏汽车,法官认定其构成犯罪处以鞭刑,就是美国总统为其求情新当局也以司法独立为由一推了之,鞭刑照执行不误。因刑事程序相对公正性,以违警罪处罚涉外违法,符合外交斗争的需要。
其二,有利于民主政治建设。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在党的领导下已经进入崭新的阶段,规范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正成为全民共识。因此,从有利于我国的社会政治发展来讲,也应以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以保护公民的人权,从这一点上讲我国治安处罚中的行政部门既当指控方又做法官的现况亦应予以完善。 综上,笔者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治安处罚应该进行革命化的变革以适应对外交往的需要和国内民主政治的需要。
(网友:邹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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