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女卖淫案”现象根源何在?
2002年5月29日03:25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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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陕西的麻旦旦到江苏的金磊,为什么类似于“处女嫖娼案”和“处女卖淫案”这样的悲喜剧会一再重演?人民网一网友说这是“治警不严的表现,说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还有败类和害群之马尚未清除。”另有论者则认为,这种“重复的罪恶”缘于违法行为的“利益驱动点”。“虽然很多地方已经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但行政机关上缴的收费及罚没收入,仍然与财政下拨经费的多寡密切相关,上缴得多拨款也多,上缴得少拨款也少。因此,执法机关的罚款积极性并没有降低。”(《中国青年报》 5月13日杨亮庆文)
这些观点无疑都是十分正确的。但笔者还是想进一步追问,这一系列匪夷所思的事件,之所以如此频繁地发生,还有没有什么更深的原因?也就是说,它的“必然性”究竟在哪里?
从法理上说,行政执法与司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社会公器。两者功能各异、职责分明,它们“各行其道”、各司其职,以各自不可替代的方式,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宁、和谐和发展、进步。而要使两者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最紧要的,就是科学而合理地划分它们各自的职能范围。而我发现,我国目前在这方面尚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厘清。
按理说,公安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它本不该承担司法职能;至少,不该承担太多的司法职能。而我国目前公安部门的工作职能,可以说的偏大的。它不仅具有独立的侦察权,而且还具有独立的预审权,实际上的劳教裁决权(各级劳教委员会由公安牵头),以及其他林林种种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许多国家,预审权是由司法机关的预审法官负责行使的,轻罪处罚(相当于我国的劳教)则是由轻罪法庭之类的司法机关裁决的。
当然,公安机关独立行使预审权(有些种类则是由检察院负责),以及轻罪裁量权,有其历史原由,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考虑,譬如可以缩减一些司法成本等等。但这种“节约”所带来的“好处”,却是建立在牺牲程序正义基础上的;客观上,它也确确实实造成了许多不公案例甚至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因为单从技术层面上看,公安机关有其特殊的工作方式和手段,由它代行部分司法职能,客观上,很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甚至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发生。而有时候,它还因此致使许多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这实际上反倒加大了司法成本及(补充)侦察成本。
我们很多社会现象的发生,表面上看是缘于相关人员的素质问题,实际上其根源多半还是出在体制上。毋庸置疑,目前我们的公务员和司法官员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为人所不齿的害群之马、道德败类,以及不学无术之辈。这方面,从许许多多被揭露出来的案例中,我们已经见识得太多,毋需我在此赘述。但如果我们仅仅停留在对“害群之马”的肤浅的谴责和道德追问上,而不试图从根源上找原由,那么上述现象的产生,恐怕将始终难以得到根本消除。
(网友:朱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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