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文本之不足
2002年9月25日02:38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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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达志
在持续多年的普法教育中,我们被告知,保守国家机密是每一位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在这方面,我们有《保密法》、《档案法》等成文法规作保障。但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化,法治精神日渐深入人心,公民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知情权”的概念也慢慢进入我们的视野和脑海。如今,政府应向公民披露信息,公民有权获得其所需要的相关政府信息,不但已成为全球信息化的一大趋势,也成为中国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据9月24日新华网转载的一则消息,在9月17日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上,该会副会长周汉华介绍,目前政府正在起草我国第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早在199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就已成立专门机构,就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2002年5月,该机构接受国务院委托着手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案。到今年7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草拟成文。这无疑是个好消息。
然而报道又说,政府信息中究竟哪些应当披露,哪些不能披露,对此《条例》大致划出了一个属于保密范畴的政府信息范围,其中第三条是“政府机关内部规定的,与公民无关的日常办事制度,如上下班作息时间等”,第七条是“政府部门正在研究,尚未形成决议的信息可不公开”。对这两条我觉得大可商榷。
还是先来看看“他山之石”。1965年和1976年,美国先后制定了两部涉及知情权的重要法律:《信息公开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两法规定,除两法明确列举的几项例外外,政府掌握的所有文件、记录,在申请人要求时,都必须公开;实行委员会制的行政机关举行会议必须事先通告,并允许公众列席和取得会议资料。
这两部“政府公开法”后被纷纷效仿,迄今已有20来个国家制定了类似法律,包括英、法、德、日及俄罗斯等国。我国正在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信也是本着这一思路进行的。按常理,既然我国已经有了一部《保密法》,那么就没必要在《条例》中重新划定保密范围。这是其一。其二,如果一定要明确保密范围,也只应是在本条例中将《保密法》列举的范围加以明确。其三,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条例的效力是小于法律的,也就是说,该条例无权在《保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规之外另行规定保密事项。因此我认为,除《条例》草案文本划定的“保密范畴”之一、二系对《保密法》列举的范围加以明确外,其余五项规定原则上说都是不合适的———且不说《保密法》实施已十几年,其中规定的许多保密事项早该通过法定的修订程序清理取消了。
况且,“范畴”之三称政府机关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这样的内部规定,是“与公民无关的日常办事制度”,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范畴”之七说“政府部门正在研究,尚未形成决议的信息可不公开”,我也不知道其依据何在———照此逻辑,这条消息我们也是不应该知道的,这不是很可笑吗?
知情权是防止腐败的良药,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知情权又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因为掌握政府信息是“人民当家作主”最基本的前提;知情权还是个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我们假如得不到相关的信息,就无法了解自己的处境,不知如何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但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乃至正式的《信息公开法》早日出台,但愿它能最大限度地合乎世界潮流和法理精神,切合我国改革开放的现实,满足公民正当知情的权利诉求,促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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