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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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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29日00:18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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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 邹声文 王雷鸣)九届 第三十次会议今天通过的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这一法律还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这一法律规定,有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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