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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重婚案应如何处理
2002年7月22日10:05  人民网

  杜雪明 曹文艳 谢建勋

  女青年王某(27岁)与夏某(49岁)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周围群众曾多次告诉王某,夏已有妻子,但王某未加理会。因夏某夫妇膝下无子,夏妻容忍了二人的行为。1998年和1999年,王某先后生下一个女孩和男孩。2000年8月,夏妻单独对王某以重婚罪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予以受理;10月,因怕自己的丈夫被作为重婚罪共犯而申请撤诉,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2001年2月,王某以夏某隐瞒已婚事实而与其同居,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夏某的重婚罪。法院认为王某不是被害人,不符合自诉案件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裁定违反《解释》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发回重审。法院重审认为,自诉人王某和被告人夏某构成了共同重婚犯罪,依据重婚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近年来,“包二奶”引发了重婚案件中许多新问题,由于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认识不一致,审判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从维护法律威严、有效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此类问题寻求合法合理的处理方法。因此,笔者就该重婚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的几个主要问题分析如下:

  一、 在夏妻诉王某一案中,夏妻的自诉可否撤回

  法院受理此自诉案件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重婚案件是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案件。这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相关。因为重婚案件直接侵犯的是合法婚姻相对方的利益,危害面不广,又不带有暴力因素,很难被司法机关发现,单一的公诉途径显然不能迅速有效地惩罚该类犯罪;加之此类犯罪的证据比较好收集,不需要采取更多的侦查手段,因此,法律允许被害人自己告诉,拓宽了对重婚犯罪打击的途径。

  笔者认为,法院不能裁定准许自诉重婚案件自诉人的撤诉申请。重婚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在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发现犯罪事实、没有提起公诉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自诉;公安、检察机关一旦掌握犯罪事实,就应该提起公诉。如果法院发现了公民的重婚犯罪行为(包括审理民事案件和审理刑事案件中发现),被害人又没有提起自诉的,就应该移送公安部门,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因此,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应该对犯罪人做出实体处理,而不允许被害人(包括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自行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是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也不行。本案中,对于自诉人夏妻的撤诉申请,法院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准许,并且追加夏某为共同被告;如果夏妻坚决要求撤诉,并不再参加诉讼,法院应该做出不予撤诉的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因此,法院的准予撤诉裁定是错误的。

  二、在王某诉夏某一案中,王某的自诉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如何处理

  (一)关于王某的自诉能否受理

  第一种观点,不能受理。理由是:《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对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管辖权、自诉主体及被告、诉讼请求、自诉依据作了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自诉案件必须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所谓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本案中,夏妻肯定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受害人,如果王某对夏某已婚的事实不知,那么王某也同样是受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王某明知夏某已婚还与其同居生活并生下两个孩子,她不但不是本案的受害人,而且是重婚的共同犯罪人。因此,王某不能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自诉,对王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可以受理。因为是自诉案件,应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王某起诉时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来推断,王某不知道夏某已经结婚,符合受害人提起自诉的主体资格条件。至于自诉人不是被害人的案件事实,是经过开庭审理才查明的。因此,王某作为受害人的身份提起的自诉,应该受理。受理后经查证自诉人不是被害人后,应说服其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这也是一审的判决意见)。

  笔者认为,严格地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肯定不能受理,但对于该案不能笼统说能不能立案,而应该分析立案时的具体情况。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时,都要经过必要的审查,主要是依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就立案。这就难免出现立案后经审查才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本案的证据材料只能是证人证言,自诉人肯定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人证言,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反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把自诉人认定为被害人立案。如果在立案时、庭前审查时、开庭审理后,都没查明自诉人不是本案被害人、不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这一情况,肯定要按照通常程序做出裁决。但是,无论在那一个环节查明自诉主体不合格这一事实,无论是否开庭审理,都谈不上实体处理的问题。因此,此案的原审一审法院将此案受理,不能算错误。

  (二)关于立案后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是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本案就是不符合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笔者认为,重婚案件不同于侮辱、诽谤等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后者是否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司法机关不会主动介入。而重婚案件是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案件,现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明,而且发现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人,作为自诉案件主体要件欠缺,不能以自诉案件继续审理,显然就应该启动公诉程序。所以,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也不能准许当事人撤回自诉,应该将案件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第二种观点是作出判决。虽然自诉人王某也是重婚案件的共同犯罪人,但既然王某已经对夏某提起自诉,法院已经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并且经过开庭审理,应该按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实体判决(这也是本案二审的意见)。而对自诉人,法院已查明其犯有重婚罪,应告之相关的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或妇联等,由这些单位行使告诉权,如这些单位不行使告诉权,法院就不宜直接追究自诉人犯重婚的行为,而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提起公诉。

  笔者认为,法院不可能对既不是自诉案件又不是公诉案件的案子做出判决。即使本案经过开庭,但并不能改变该案在立案程序上的缺陷,它仍然不是一个自诉案件。至于立案程序上的缺陷,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补救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种观点,合并审理。本案中,夏某提出王某对其已婚是明知的,王某不是受害人,如果判他构成重婚罪,那么王某同样也构成。夏某的陈述实际是对王某的反诉。因是同一个案子,可以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在伤害自诉案件中,有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互为侵害人和受害人,在诉讼中,可以互相告诉,诉讼地位可以发生转换,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但在本案中,王某和夏某不是互相侵害人,而是共同侵害人,他们共同侵害的是夏某和夏妻的合法婚姻关系。本案只有夏妻是受害人,不论是夏妻自诉,还是检察机关公诉,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夏某和王某只能是共同被告。

  目前,对于本文所涉问题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因此,有必要对此类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广东省高级法院制定了粤高法〔2000〕18号《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被害人仅对重婚的一方起诉,而不愿起诉另一方,人民法院认为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2.被害人起诉后又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两项情形正好符合夏妻诉王某一案的情况,与笔者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该《意见》并未对本文中的“二奶”提起自诉的情形做出规定。

  对此,希望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尽快作出解释。来源:20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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