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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四审稿:出资人可获合理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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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4日08:53 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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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青年报今天报道,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这已经是对该草案的四审。综合23日的审议情况,虽然一些委员对草案继续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多数委员表示:四审稿已基本成熟,希望本次常委会通过。
据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将于12月28日提交表决,社会各界尤其是民办教育界千呼万唤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有望出台。
根据委员们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本次会议提交了第四次审议稿。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相比,此次草案在过去争论激烈的“民办教育能否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能否得到合理回报”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不再提“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民办教育投资人是否可以得到合理回报,一直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中争论的焦点,在第三次提请审议时,也正是因为在这方面分歧太大,导致草案未付表决。
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一些委员提出,教育法作为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对这一问题已经作出规定,本法可以不必重复。同时,要强调民办学校是公益性事业,办学活动应当以培养人才为目的。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一款,同时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修改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将第四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草案中不再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办学。
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必要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安排适当经费,对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些委员提出,为鼓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民办学校,建议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规定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回报。法律委员会经与各方面反复磋商研究,认为在保证民办学校公益性质的前提下,作为一种扶持与奖励,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回报。同时,考虑到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不取得回报的公办、民办学校在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上要有一定的区别,以鼓励捐资办学。
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在草案第七章“扶持与奖励”中增加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以及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用地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增加“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是本次草案中重要的一条。
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违法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保护,建议对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项,对“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四审稿列出了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6项“禁区”: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批准不符合本法规条件申请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上述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些委员还提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急需发展教育事业,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上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民办学校清偿债务有规定
民办学校生死存亡与市场密切相关,倒闭、停办在所难免。但由于没有相应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的债务清偿问题始终无法可依。
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关于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利益,不利于鼓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民办学校。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已有原则规定,并且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国务院在制定本法的实施办法时,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因此,草案四次审议稿规定:“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做了一些文字修改。(刘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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