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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系列点评揭幕 中消协公布第一阶段点评

NEWS.SOHU.COM  2003年07月29日16:39  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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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消费领域存在着大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和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一些经营者利用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等,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己的责任,甚至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消费者。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引起消费者强烈不满。为动员广大消费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推动相关行业和企业加强自律,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今年,中消协围绕“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年主题,与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下同)共同开展了不平等格式条款系列点评活动。

  点评活动共分四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点评的内容有:电信、邮政、公共运输等。第二阶段为商品房、家庭装修、物业服务等;第三阶段为金融、保险、教育、培训、中介服务、网上交易等;第四阶段为公共事业(水、电、气、暖服务)、汽车(维修、说明书、合同等)、维修服务(手机、家电)、商场、超市等。今天,中消协向社会公开发布第一阶段的点评意见。具体内容详见所附资料。

  自今年3月份中消协向全国征集不平等格式条款以来,各地消费者纷纷来电、来函,积极踊跃参加,提供了大量有益的线索。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深表感谢,并希望所有关心、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人士,能够继续关注本次活动,如果您在近两年的日常消费中也遇到了经营者单方制定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告示、声明、通知等,为了广大消费者共同的利益,望您及时向我们反映。

  来信请寄:北京市广安门外大街248号机械大厦11层中国消费者协会格式条款点评组收;邮编:100055;联系电话:(010)63289412。信中请注明您的联系方式(姓名、地址、邮编、电话),并附相关证明资料(如合同、规定、通知、惯例复印件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将从社会各界寄送的线索、文章中选择100个,向提供者赠送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汇编一套以资鼓励。

  如蒙刊用,将寄样报3份,或告知播出时间。 

  [点评线索一]余额应该退还吗?

  问题:

  目前市场上电话卡种类繁多,如中国移动的神州行充值卡、“金卡快捷通”、“轻松卡”;中国联通的IP卡、“如意通”充值卡、IC卡等。随着各种卡的普及,消费者的不满也在增长,特别是对电话卡有效期到期后卡内余额不退、过期作废的问题反映强烈。

  条款1、北京消费者马女士,因为购买的100元神州行充值卡过有效期三天,卡内剩余的80多元余额与号码一并作废。北京65岁的李先生购买的有效期三个月的50元充值卡到期后,因34元余额被封存,不继续充值余额作废,与中国移动交涉未果,被迫再次充值,但因使用率低,充值卡再次到期时,又被封存75元。与他们经历相同的还有上海何先生、江苏胥先生、辽宁陈先生等。当仔细阅读《神州行充值卡详细使用说明》时才发现,在众多的条款当中夹杂着这样的内容:“从您的神州行储值卡超过有效期起3个月内,我们会为您继续保留号码等待您充值,如果您及时充值,您将获得新的有效期,同时您原有的被封存的余额将被累加到新充值的金额中。如果3个月内您没有充值,将不能再进行充值,并被视为放弃号码和所封存余额”。“请您在购买神州行储值卡前要求经销商提供说明书并仔细阅读,您购买时将被视为同意说明书中所有条款。”消费者认为:卡上只标明“截止日期至某年某月某日”,不仅易引人误解,以为发行截止期,而且未标明过期作废、余额不退等字样;经营者只用一般的文字标注,未尽提醒义务,消费者只有在耐心阅读完写得密密麻麻的《使用说明》后才能大致了解,而且必须时刻牢记,才不致违反规定;在任何提供给消费者的资料中均没有退款字样,如果充值卡内金额在续办的有效期内仍未用完,必须再次购买新的充值卡,如此循环往复,无穷无尽,就好像上了“圈套”,无法解脱,实是强迫消费。

  条款2、江苏十几位消费者反映使用的“金卡快捷通”说明中标明“若从停机之日起90天内未进行充值,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该号码及所封存的余额”。消费者认为自已所付为预付款,不应被随意剥夺。

  条款3、北京陈先生反映,中国联通IP卡上的提示只有“有效期”,却执行“过期卡的余额作废”。

  点评:

  1、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2、点评意见:

  消费者付费后获得神州行等卡的一个号码和密码的使用权,此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经营者在卡上设置“有效期”是可以的,但“有效期”的标注必须明显、醒目,足以对消费者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而“有效期”终止的实际上只是电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服务,而不能将消费者所付费用一并予以强制没收。依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赋予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转存或退还余额。经营者不能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值卡过期后,经营者将卡中的余额全部侵吞,这种做法于法无据。

  [点评线索二]滞纳金

  问题:

  条款1: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用户自备机使用CDMA移动通信网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甲方如发生欠费,自欠费之日起乙方按照甲方应缴费用额度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并做停机处理,停机期间月租费及其他附加业务费照收。”

  条款2:《中国联通130数字移动电话用户入网须知》第四项缴费方式中规定:“130预存卡用户无固定交费期,当预存话费小于未出账话费时(未出账话费包括用户的未出账通话费和按日收取的月租费),系统将自动停机,交纳预存话费后,将给予开机。130用户只要未办理正常停机手续,停开机期间月租费(包括附加功能费)仍然正常计取,并按所欠费用从每月24日加收3‰的滞纳金。”

  点评:

  1、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2、 点评意见: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认为:如果从用户占用网络资源角度看月租费照收还能理解,但在停机期间,消费者未享受公司提供的附加业务(功能),却要求交纳附加业务(功能)费有欠公允。既便规定了停机后附加业务(功能)费照收,也应详细列明究竟哪些是附加业务(功能),否则便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之嫌。

  [点评线索三]通信中断可以索赔吗?

  问题:

  条款1、广东省消委会反映,深圳消费者曾先生二OO二年在联通新时空购手机一部,但此手机无论是打出电话还是接听电话,都是说上两句话就中断信号,甚至有时打不通,向联通新时空反映此事,答复曾先生的是他的住处及工作单位所处的区域没有安装设备,信号不好。曾先生提出退货消号,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制定的《移动电话服务协议》中第17条以及《GSM130移动电话服务协议》第19条规定:“客户充分认识到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覆盖、网络故障及移动通信系统优化、升级时的影响,并可能造成通信的中断。客户承诺和保证其不会因该类情况而向联通公司索赔。”

  条款2、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制定的《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客户入网协议》第15条规定:“甲方为改善网络质量,对网络采取扩容、调整、软件升级等措施,因此可能给乙方的通信造成短暂影响;甲方根据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关于调整码号资源的强制要求,可能会更改乙方的电话号码。乙方对此表示理解,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条款3、浙江省消协反映,该省的联通、移动两家电信企业制作的格式条款中就免除责任问题规定如下:“因目前的技术水平所限,当如下情况发生时,免除XX分公司的责任:为提高网络服务的质量而进行的经事先通告的扩容改造、日常维护、设备升级等造成的服务或部分中断,以及对包括网络变更、号码升位、缴费日期变更等网络技术和业务规定方面的调整。”

  条款4、吉林省消协接到某消费者投诉,称在办理“小灵通”手机业务时,需填写入网登记单,后附有一份“小灵通服务协议”,协议内容的第三项违约责任中,第一款为“因本公司原因造成阻断通话,本公司将相应减免障碍期间的月租费,但不赔偿客户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点评:

  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又规定:“格式条款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6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2、点评意见

  浙江、广东、吉林等省级消协(消委会)认为:上述格式条款为经营者免除了因网络故障等自身原因造成的通信中断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剥夺了消费者的索赔权。而且作为免责条款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如采取特别的字体等方式提请用户注意。

  [点评线索四]有权停机?

  问题:

  条款1: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规定:“乙方在办理各种变更业务后,只能选择预付款方式缴话费,若乙方不及时交费或话费预付款不足以支付话费,或乙方发生高额话费,甲方有权随时给乙方做停机处理”。

  条款2:浙江省消协反映,该省的联通、移动两家电信企业制作的格式条款中规定:分公司发现客户提供的资料与事实不符,或短期内出现异常高额话费,有权立即暂停移动电话服务。

  点评:浙江、辽宁等省消协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出现异常巨额话费时,经营者应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很明显,经营者所应做的是迅速告知用户并根据用户要求决定是否采取措施,而不是立即暂停服务。

  [点评线索五]单方面修改条款?

  问题:浙江省消协反映,该省的联通、移动两家电信企业制作的格式条款中规定:“分公司有权在预先以公告、通知等形式告知广大客户后,单方面对本协议内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入网协议书一经双方订立生效后,电信企业无权单方就协议有关内容作出修改。

  对浙江省消协反映的格式条款中所存问题,含点评线索三(条款3)、四(条款2)、五,该省的联通、移动两家电信企业积极主动地进行了全面修改,还将修改后的入网协议书报省消协,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点评线索六]最终解释权?

  问题: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用户自备机使用CDMA移动通信网络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点评

  1、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点评意见: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意见: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虽可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但其所作解释并非最终解释,也不一定都站得住脚。经营者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以大众常识作为参照对象,按照行业习惯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不得随心所欲地任意解释,更不得以此作为借口糊弄消费者。如果该格式条款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经营者更不能凭借所谓“最终解释权”,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点评线索七]数据保存期限

  问题: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制定的《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客户入网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电话发生的长途及漫游话费详细清单,对乙方有关通信资费方面的疑问予以清楚、明确的解答,对乙方当月话费详细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三个月。

  点评:安徽省消费者协会意见:对乙方当月话费详细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三个月应改为五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点评线索八]邮局可以强制包装吗?

  问题:河南某出版社给北京宋女士铁路托运了两包书(每包40本),两只包裹因是铁路邮件,都用一面贴有化学纤维的特制牛皮纸和普通牛皮纸里外包了三层,又用包裹专用化纤绳以“井”字形捆牢,所以从河南托运到京完好无损。当宋女士准备把此两包邮件再从邮局转寄外地时,北京某邮局的工作人员称:邮件在10公斤以上的就得装箱(一包书16.5公斤),宋女士认为:两个包裹本身就是标准的铁路邮件,不仅包装结实,规范,而且大小和邮局的纸箱几乎一样。但该邮局的工作人员坚持说:这种做法是规定。最后宋女士只得买了两只邮局的邮寄专用纸箱(每只9元)。

  点评:

  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国内各类邮件封装规格表》的包裹类邮件的包装方法的第二款规定:柔软、干燥、耐压不怕碰撞的物品(如衣物等),可用结实的布匹、包装箱等材料包装。体积较大的再用结实的绳子作"井"字型捆扎,书籍、簿册等物品可用结实的包装箱、布等材料包装,捆扎前,上下加厚纸板或木板,以保护内件;

  国家邮政局对包裹包装要求的第二款规定:柔软、干燥、耐压、不怕碰撞的物品,如衣服、鞋袜等,可以用布或多层坚韧的纸张包装。体积较大的布包或纸包,包外再用绳子做井字捆扎。书籍、薄册等物品,如果用纸或布包装,捆扎前上下加夹厚纸板或木板,以保护内件,避免捆坏。包裹重量限定:28千克。

  2、点评意见

  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邮寄物品时的外包装究竟选用何种材料应由消费者根据相关规定自主选择。邮局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规定明示给消费者,而不是借口规定,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邮局出售的纸箱。

  [点评线索九]行规

  问题:2003年4月3日江苏省消费者张先生从湖南省郴州火车托运一集装箱到江苏省扬州市。由于扬州铁路尚在建设中,所以货物托运到与扬州一江之隔的镇江火车南站。消费者张某在货到前一周,一直与镇江南火车站保持电话联系,要求货到后自行联系。2003年4月20日上午,张先生同镇江火车南站联系被告知货物未到,但是4月21日上午10时许,张先生突然接到扬州市某联运公司电话,通知其货物已转运到扬州,现在可以到该公司去提货,运费150元。而从郴州火车托运到江苏省镇江火车站2000公里之遥的铁路运费外加保险费总共才135元。张先生当即提出异议,联运公司称:凡未在格式货运合同上标明“自提”的货物都由联运公司运回扬州的做法,是联运行业奉行多年的“行规”,联运行为无可挑剔,至于价格可以协商,最终在多方协调下,张先生迫于联运公司实际占有货物的有利地位,以80元价格接受了这一联运服务。消费者张先生认为联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货物运回,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强迫交易行为。

  点评:

  联运公司及铁路部门的行为侵犯了张先生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构成强迫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自主选择权意味着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而不受任何外来的压力或干预。消费者不仅有权选择是否进行某项消费,而且有权选择服务商,消费者这两个层面上的选择权都被联运公司及火车站剥夺了。并且联运公司在此事件中还涉嫌不正当竞争,该公司利用其与镇江火车站的特殊关系扰乱联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公字[2001]第179号”《对火车站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认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认为:“火车站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时,强制客户接受其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联运公司的行为还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决定购买某种商品、接受某项服务的前提,消费者产生某种消费欲望,以及实施某种消费行为,都是建立在对该商品和服务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经营者有法定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各项服务费用的具体构成情况。而联运公司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先是强迫提供服务,接着是背离价值随意收取费用,并且不肯提供有收费依据,使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

  关于托运人未在票据上标注“自提”字样的问题,不能成为强迫消费行为免责的借口。首先,铁路货运的格式合同上并未预留“是否自提”一栏,而且根据《消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消费者也没有履行这种表示的附随义务。其次,从逻辑上分析,即便未标注“自提”字样,也并不当然的推导出“要求代运”的结论,而且托运货物未必就一定要运至收货人所在地,联运公司及铁路部门的处理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臆断。货运合同已认为该联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货物运回。 

  [点评线索十]:逾期视为弃权?

  问题:鑫瑞达快运条款规定:“任何索赔发件人必须在发件后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最近的鑫瑞达快运机构,逾期视为弃权,不予受理。”小红马物流快递网运输条件及条款规定:“对于快递货件的损坏、毁灭,短缺,丢失,污染,变质,收件人应在货件交付当时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异议并在运单正面明确注明实际情况,随后于72小时内提出索赔请求。对于托运物品的延迟交付,最晚应当在快递货件交付收件人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异议或索赔请求。所有异议或索赔请求者必须在上述限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收件人未在上述限期内提出异议或索赔请求者,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自运送的快递货件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二年内,不提起诉讼,丧失索赔权利。”据《中国消费者报》调查,东方神鹿、目标速递等3家公司在快运条款中规定:任何索赔必须在发件后1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最近的快运收件机构,逾期即视为自动放弃索赔要求,而且索赔金额不得从运费中扣除。

  点评:

  1、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点评意见

  消费者与快递公司签订了速递合同后,快递公司应依法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消费者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但不等于检验时就能马上发现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快递公司不能只因消费者超过该公司规定的极为短暂的异议请求期,就单方取消消费者的索赔权、诉讼权。

   

  电信类备用点评线索

  [点评线索一]:默认?

  问题:2003年3月10日,江西省丰城市消费者杨先生向丰城市消协投诉称,他于2月28日向中国联通丰城营业部缴纳手机话费时,发票上莫名其妙地出现了25元“特服费”。由于自己从未向联通公司申请过“特殊服务”,杨先生便认为这笔费用不明不白,联通公司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杨先生的投诉信引起了丰城市工商局和消协领导的高度重视,通过调查了解到,2002年10月前后,中国联通宜春分公司给辖区用户发送短信,大意是“中国联通推出了‘联通秘书’等新业务,自即日起免费向广大用户使用一段时间,免费期满后,不再需要这项业务的用户致电联通公司,申请取消,逾期未申请取消的,视同默认接受新业务。”由于杨先生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中国联通申请取消,所以就在视为默认的情况下被中国联通公司所属的寻呼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摘自《中国消费者报》)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宜春联通分公司不论消费者是否需要、是否愿意,仅凭一条类似于格式合同的短信,就要求其手机用户接受其推出的新业务,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如不接受,消费者必须申请取消,否则视同接受,这就是说消费者一旦享受了免费服务,却在免费期满时忘记条款内容,就必须为此付出代价。这种确认方式的颠倒,实质上是把经营者的义务转嫁给了消费者,并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点评线索二]:单方改变规定?

  问题:济南市消费者刘女士于2003年5月7日下午收到发自山东联通“1001”的短信息:从5月份开始对预付费用户金额低于10元限制主叫,低于1元停机(此1元为赠送话费)。而此前一天她的手机虽还有8块多钱,却只能接听,不能拨打。“卡里有钱,为何被限制使用?”“只凭几十个字的短信,就能改变规定?”(摘自《中国消费者报》03/5/14)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法律上是平等民事主体,用户一旦与之签订了入网协议,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均按合同约定内容生效,以后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变更内容,都须经双方同意。联通在原来的入网协议中并未有此类消费临界点的规定,而且该规定又无国家政策和法律依据,因此,联通此举是一种单方要约行为,消费者可以不接受。联通公司的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点评线索三]:终生免服务费?

  问题:2001年10月,赵先生购买了华讯寻呼台终生免服务费的股票机,没想到2003年4月却收到该台的收费通知,从2003年5月起要求每年缴纳60元基本使用保障金,否则就要停供信息。(摘自《京华时报》03/4/9)

  点评: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 点评意见:

  用户与寻呼台事先有约定终生免费服务,事后再收费就是加重了合同缔约相对人的义务,应视为显失公平的行为,不管寻呼台如何变换收费名目,其实质都是收取服务费,终免的寻呼机销售时比一般机型要贵,收费应该认定用户已经预交了终生服务费。经营者如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约定,也应与消费者协商。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继续接受服务或进行退货。目前,一些经营者为增加销售量,往往以提供种种优惠为诱饵,吸引消费者慷慨解囊,但这些承诺要么是空头支票、很难兑现,要么易引起误解,诸如终生免服务费、终身(生)保修等,消费者对此一定要仔细鉴别,以防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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