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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法网之外的“强暴”-性骚扰

NEWS.SOHU.COM  2003年07月09日18:41  新民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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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稿/徐苏林

  各国由于文化传统、法律等不同,对性骚扰有着不同的理解。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立法,明确性骚扰是一种犯罪行为。

  199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陈癸尊第一次在立法机构中提出了“性骚扰”的问题。他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医师法》时,提出应该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的惩处条款,此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陈癸尊等32名代表正式提交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立法议案。

  据悉,现在除了美国以外,已经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

  然而法学界部分人士也清醒看到,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立法条件似乎并不成熟。美国第一次关于性骚扰的条款是1964年《人权法案》里面提出的,但真正专门立法,是22年后的1986年。

  立法难在何处?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必须进行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调查。要调查清楚:谁是“性骚扰”的受害者?谁在实施性骚扰?性骚扰的方式与程度?性骚扰与猥亵等犯罪行为的界限?哪些是性骚扰的重灾区?为什么受到了性骚扰,很多人却甘心做沉默的羔羊?迫使受害者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个人在防范性骚扰问题上的责任……进行这些调查是界定“针对某一方的不愉悦的行为”是否为性骚扰及其严重程度的前提。

  一些学者认为,目前大量的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层犯罪行为尚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时候,对于性骚扰这样一个仅限于精神损害而没有任何实质性伤害的问题,还不到立法的阶段。况且,立法需要大量的典型案例和数据,目前案例寥寥,如何立法?

  其次必须对性骚扰进行科学的界定。在各种对性骚扰的定义中,都有“使对方感到不适和难堪”的字样,但你真正不适和难堪的时候,你又很难界定对方的动机是否是在故意骚扰。由于缺乏对性骚扰恰当的界定,许多被骚扰的女性在骚扰行为实际发生以后,仍在退一步地想“算了,算了,他又不是故意的”,以至一步步退让,直到更恶劣的事件发生。

  对于性骚扰的界定,各个国家标准不同。在美国,抚摸屁股是不允许的;但在日本,还马马虎虎过得去;而在浪漫的法国,性骚扰的标准尺度就特别宽大。克林顿因性丑闻而受美国人责难时,法国传媒便有人替他叫屈,并表示,如果克林顿在美国实在呆不下去的话,可去法国进行避难。对性骚扰的判断尺度,无疑是立法中的一个难点。

  第三,性骚扰的举证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最为关键的问题是举证问题——谁来举证?如何举证?证据效力?性骚扰认定难,取证更难。这是当忍无可忍的被骚扰者们准备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尊严与权利之时所深切感受到的。由于举证困难,大部分的性骚扰案即使告上法庭,也难以得到解决。某报曾报道了一名男教师对女学生进行性骚扰的案例,此案惟一有效的证据便是受害人指控和这男教师的供词,但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男教师却当庭翻供了。最后,由于难以取得新的证据,法院只好认定性骚扰不成立。

  遏制性骚扰的现实对策

  当事人的隐忍,标准的界定,取证的艰难,以及立法上的空白,所有的这一切,使得受害者们唯一能做的,只有诉苦,或者等待强奸的发生。香港中文大学曾在一项性骚扰研究中,列出一些具体的性骚扰行为,其中很多是发生在我们身边,却又不曾注意的:以某一性别的身体或其他特征为话题;讲贬低某一性别的笑话;不必要的凝视;不适当地出示与性别有关的材料(如幻灯片、照片、海报、单张等);不适当地向对方倾诉极私人的生活或感情问题;多次向对方提出约会要求,以致对方感到厌烦。香港大学精神治疗学系高级讲师吴敏伦指出,性骚扰是一种处境性、主观性的感受,一直以来都引起很多的争论,而社会的传统男女观念,又令男人容易陷入被指控性骚扰的困境。

  那么,对于隐性性骚扰真的无计可施了吗?在目前没有可能专门立法或适用现有法律处罚性骚扰的情况下,一些法律专家提出,不妨先从地方法规入手,强行要求在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办法中加入惩罚性骚扰的条款。

  立法也好,单位强制性规定也好,被性骚扰者要想在法律上获得帮助,首先要有充分的证据和足够的勇气去追究性骚扰者的法律责任,从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树立男女之间相互尊重的社会风尚才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从目前的国情来看,可以做以下事情:

  一是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性骚扰的法律对策。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构委员会对性骚扰所作的界定已被许多判例所认可,他们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向对方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均构成性骚扰:迫使对方接受某种行为,以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示和暗示的条件;对方接受某种举动与否,将成为影响某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这种举动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后果:(1)不合适地干扰工作或者学业;(2)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和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1986年,美国制订了惩罚性骚扰行为的专门法规,迄今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瑞典、比利时和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

  美国对性骚扰案件一般处以高额经济赔偿。近5年来,因性骚扰事件而使老板赔偿的事情在美国屡见不鲜。日本三菱公司在美国的伊利诺伊州的分公司就是因性骚扰事件而遭到300多名女工的起诉,结果该公司掏出1亿美元的巨额赔偿才将此事平息;Valmart超级市场的老板因其以淫秽的目光对女雇员作了冒犯后被法庭处以5000万美元的罚款,Chevron石油公司的女雇员因收到上司寄来的充满猥亵句子的电子邮件,交涉后得到200多万美元的赔偿;而另一家公司的经理是因开了个“颇为可疑”的玩笑,并抚摸了女出纳员的肩膀,结果乖乖拿出150万美元作为“损害赔偿”。

  其次,我国可以加强和完善目前对性骚扰的司法处理。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涉及性骚扰问题。上海等地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禁止对妇女性骚扰的条款,但缺点在于未对性骚扰作出缜密的界定。对于严重的性骚扰有的应该按照新《刑法》猥亵侮辱妇女罪处理。1997年新《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稍轻的则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的规定处罚,即:“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时,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更轻的则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尚未引进性骚扰的概念。

  性骚扰一般还不属于犯罪,但它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应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处罚原则。这方面可借鉴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反对性骚扰,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当前,大批打工妹进城打工,她们有的人处于雇主性骚扰的环境中,我们的立法应保障她们应有的人身权利,维护她们的尊严。

  不久前公布的一项《中国区域性妇女受暴力侵犯研究报告》显示,多数中国民众希望严厉制裁性骚扰者,超过七成的人同意给予性骚扰者警告、拘留、劳动教养、行政处分的惩罚,西安的“第一案”预示着我们的社会正在朝着公正、法治的方向前进,今天我们似乎已经到了不该再漠视性骚扰问题的时候了。(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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