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7日《浙江日报》报道:浙江新昌甘棠村前任村官转让一座公厕给村民阿关作建房用地,该决定因部分村民反对,现任村官采取全村村民公决的方式,最后决定取消与阿关的协议。对于村民的公决,笔者并不认为这是民主的进步。毫无疑问,协议是否有效,应由法院依据法律作出认定。“公决”的随意运用,有时会直接破坏法治,应该慎行。 所谓“公决”,即由全体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以表决的方式来决定。作为“直接民主”的基本手段,全民公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雅典城邦,随后因雅典的衰败而被人冷淡。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全民公决有过一次复兴,但在近代衰落。冷战结束后,全民公决再次以民族自决权的形式抛头露面,不过就目前情况来看,因其自身固有的缺陷而很难形成什么大的气候。“公决”先天不足的弊端概言之有如下几点:一是它存在的理论基础不牢靠。认为占据决策权的强大社会集团为本集团谋取福利乃是正当的,认为多数人的意志可以压倒少数人,这些观点其实是强权政治思想,并不符合正义原则,反而很容易形成多数人的暴政。二是它对政府、社会的稳定结构具有破坏性,一方面法律会因循民意而随意性增强,最后导致法律难以讨诸实施;另一方面频繁使用“公决”更会淡化和削弱政府的功能和作用,使社会失去能够控制局面的核心力量。第三是它的实践效果很不好。上世纪30年代的希特勒和墨索里尼都曾频繁使用全民公决;1804年的全民公决任命拿破仑为法兰西皇帝。此类事例举不胜举,后来人们才发现,最民主的决策手段反而是让独裁统治合法化的最有效手段。 正因为公决在现实中往往并不能带来真正的民主,也不能做到有效保障人权,所以当代政治文明更强调法治的作用,很少将公决付诸实践。我国的政治参与制度,目前正朝着扩大基层民主的方向发展,但基层民主的扩大,不会是将政治决策等交由“公决”来决定,而是指在选举上扩大运用直接民主方式的范围。 实际上,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规定要更多地运用“公决”,恰恰相反,法律所提倡的,正是我国一贯所要求并奉行的“民主集中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列举的8种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要求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实不是指由村民会议以“公决”的方式来决定,而是指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在听取各种意见、分析各种情况之后,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正确的集中,最后作出符合广大村民利益的决定。 现在,有人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理解为村里的8大事项由全体村民以“公决”的方式来决定,这不但是错误的,如果运用于实践,更会造成许多不利的影响。“公决”未必是好事,未必能体现民主的进步。在当前,我们毫无疑问应正确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切实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集中广大群众的智慧,以法律为准则,保证决策的正确和有效实施。“公决”应该慎用。 (作者 方浩)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