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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立法保古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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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20日09:37 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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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的《苏州古建筑保护条例》,有多个条款鼓励个人维修、置换、购买、资助古建筑。
苏州是我国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遗存十分丰富。目前,苏州市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建筑物、构筑物,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缺乏有效措施,损坏情况时有发生。这个条例明确了古建筑是指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的维修和保护极其重要。这个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维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给予置换或者购买。在开发利用方面,条例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租用古建筑。(新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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