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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东方醒狮”的主人 厦门卷烟厂当被告
2002年4月22日08:05  法制日报

  谁是“东方醒狮”的主人

  胡喜盈 端木正阳

  在福建省石狮市城区的醒目位置,屹立着一尊名为“东方醒狮”的城市雕塑,它是石狮市的形象标志,外地人只要一看到它就立刻能联想到石狮市。于是“石狮”牌香烟、“东方醒狮”网站等产品、企业应运而生。“东方醒狮”为石狮市的经济发展立下汗马功劳,同时也使石狮市的形象名扬五湖四海。然而就在这只“东方醒狮”伴随石狮市经济腾飞的同时,一场关于它的著作权经济纠纷将石狮市人民政府、厦门卷烟厂、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和雕塑家王则坚教授卷入其中。2002年1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石狮市城标建筑“东方醒狮”的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东方醒狮”著作权应归被告王则坚所有。

  为创作 呕心雕塑“醒狮”

  20世纪80年代初,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发展大潮,石狮市人民政府决定建造一座能代表石狮市对外形象的城市雕塑。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和酝酿,1988年石狮市政府专程派人赶往福建省工艺美术学校,在全校征集能体现其创作意图的城标作品。工艺美校的专业人员包括王则坚本人在内,均以自己独立创作的狮子造型作品应征送选,结果石狮市政府选中了王教授设计的“东方醒狮”作品。

  同年6月25日,石狮市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则坚挂靠的厦门艺术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石狮市政府以18万元委托艺术公司创作“东方醒狮”城雕建筑,同时附上了工程预算表。合同签订后,王教授即开始对定稿后的“东方醒狮”城市雕塑进行初期准备。由于“东方醒狮”工程量巨大,作品高七米多宽十米,每天王教授不但要在工作台、工作梯上爬上爬下,相当于登山几公里,还得与工作人员一起把几十吨重的“专业用雕塑泥”搬上工作台进行创作。为了能赶在石狮市建市庆典前完成作品,王教授夜以继日地工作,连春节都是在创作室里度过。不知经过了多少个不眠之夜,“东方醒狮”城雕作品终于完成。然而紧接着又面临着作品搬运的困难,由于“东方醒狮”城雕体积巨大,重达几十吨,加上王教授的工作室在鼓浪屿岛上,放大样完成后的作品模型搬运过程十分艰难,需分块切割后用板车(鼓浪屿岛不允许机动车行驶)运至轮渡码头,用人力搬上渡船运到厦门码头,再行陆路运至石狮市,这一过程历时四个多月。在此期间王教授数十次往返于厦门市与石狮市之间。在举行“东方醒狮”城雕落成典礼时,石狮市市长亲自主持仪式,场面热闹非凡,所有到场的人都对“东方醒狮”这件巨型艺术精品赞叹不已。

  随着时间的推移,专心致力于雕塑创作的王则坚教授也逐渐意识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于是他向福建省版权局提出注册“东方醒狮”著作权的申请。2000年10月16日,王教授的申请获得批准,福建省版权局正式确认王则坚为“东方醒狮”城雕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

  诉侵权 不料反成被告

  2000年9月22日,王教授在一次招待会上发现,厦门卷烟厂生产的石狮牌香烟的外包装和香烟上均印有王教授创作的“东方醒狮”作品形象,但这一行为却从未征得过王教授的同意。此外,厦门卷烟厂还未经王则坚本人的许可擅自在各地采用“东方醒狮”的作品形象做大型户外广告、电视广告,用于商业促销活动。

  11月15日,王教授委托律师向厦门卷烟厂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专有的著作权,然而对方置之不理。2000年12月7日,王则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卷烟厂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由于其侵权给王教授带来的经济损失。

  12月26日,厦门卷烟厂在其答辩状中称:该厂生产的石狮牌香烟的商标是从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转让而来的,要求追加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2001年1月,石狮市烟草公司经理与石狮市侨联主席等四人专程赶到王则坚的创作室拜访,要求私了此案,但没有得到王教授的同意。

  经法庭调查,石狮牌系列香烟的商标系石狮市烟草公司委托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于1996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同时委托厦门卷烟厂生产石狮牌香烟,再由石狮市烟草公司负责经销。两年后即1998年7月7日,又由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出面以800万元的转让费将石狮牌香烟的商标转让给厦门卷烟厂连续生产销售至今。

  在此案审理的同时,石狮市政府突然冒出来,请求福建省版权局确认其为“东方醒狮”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并要求取消“东方醒狮”的创作者王教授的版权登记与著作权人资格,福建省版权局驳回了石狮市人民政府的申请。

  2001年5月8日,石狮市人民政府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王则坚与厦门卷烟厂的侵权官司当中。由于未获法院许可,5月24日,石狮市政府以王则坚为被告、厦门艺术设计公司为第三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石狮市人民政府为“东方醒狮”的著作权人,取消王则坚“东方醒狮”的著作权人资格。

  2001年6月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暂时中止王则坚诉厦门卷烟厂侵犯其著作权一案的审理,待石狮市政府与王则坚之间的著作权官司有了审理结果之后再行审理。于是王则坚由原来案件的原告变为第二起案件的被告,案件一下子变得扑朔迷离,引起了当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各说理 谁是“醒狮”主人

  2001年7月25日、11月2日、12月27日,厦门市中院对石狮市政府与王则坚的“东方醒狮”著作权纠纷案件进行了三次庭审。

  原告石狮市人民政府认为,“东方醒狮”是石狮市人民政府以18万元的造价(实际支付了29.5万元)请福建省工艺美术学校的一个校办公司———厦门艺术设计公司设计建造,其构思创意、外观形态都是在石狮市政府的授意下制作出来,由石狮市政府召集有关专家几经评审,提出修改方案才最终定稿完成。故该城雕应属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石狮市政府。

  被告方王则坚的代理人李海律师认为,“东方醒狮”城雕作品完全是王教授独立创作的,历经3年、花费了王教授的无数心血。该作品包括构思、模型制作与放大创作整个过程都是出自他本人之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于当初石狮市政府与被告王则坚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未明确,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方醒狮”的著作权人应是被告王则坚。

  第三人厦门艺术设计公司称,根据当初与石狮市政府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城标作品应定性为委托作品而非法人作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由于艺术公司仅是被告王则坚的挂靠方,所以王则坚才是合同的实际受托人,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王则坚本人。

  经法庭多方调查取证,2002年1月24日,厦门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则坚对“东方醒狮”城标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石狮市政府对“东方醒狮”城标作品享有作为城标使用的专有使用权,并可在政府公务中将该城标作为城市形象象征进行使用,但商业上的使用除外。

  石狮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福建省高级法院。

  石狮市政府认为,当初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没有考虑到著作权的归属,不能以现行法理推断当时的行为。而在当时的经济条件、物价状况、社会收入等条件下,支付29.5万元是一笔巨额款项,石狮市政府给付这么高的城标制作费,就是因为制作的是城标,作为政府,不可能允许他人分享城标作品的任何权利!因此,应推定石狮市政府的真实意思是要买断城标作品的所有权利,包括物权和著作权。

  谈焦点 细思案中法理

  石狮市政府与雕塑家王则坚教授的著作权纠纷,在国内媒体及法律界引起广泛关注。舆论一致认为,此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将对我国城雕著作权的相关案件产生深远影响。综观本案,主要有以下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焦点之一:城标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该城标作品是不是法人作品?

  被告王则坚的代理律师李海认为,由于作品的著作权在作品完成后就自动产生和存在,城标作品是王教授独立设计和创作完成的,因此被告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石狮市政府称该城标作品是委托创作的,作品的性质应是法人作品,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艺术表现形式,而不是创意。石狮市政府决定要在石狮市建立一石狮城标及提出该城标所要表现的主题,仅是提出命题和创作要求。从专业上讲,与作者自由创作相比,命题创作只会增加作者的创作难度,对创作作品并未起到帮助作用。故石狮市政府由此而要求独享著作权于法无据。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石狮市政府主张整个城标制作过程是在其主持下进行的,是其提出创意要求、筹集资金、选定城标坐落地址、选中作品、组织施工及举办落成庆典等。这些工作仅说明石狮市政府负责整个城标制作过程的组织工作,为整个创作过程提供了方便,并不具备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因此而认定该作品是法人作品。

  焦点之二:石狮市政府对城标作品享有的权利是什么?

  厦门市中院认为,石狮市政府决定制作该城标作品,除作为一个景点外,更重要的是要将它作为一个城市的象征,体现石狮市人民开拓向上的精神风貌。从石狮市政府决定建立城标、确定城标命题和创作要求,到王教授应石狮市政府要求创作该作品,再到艺术公司根据王教授的作品制作成现在的城标作品交付石狮市政府使用的整个过程看,王教授是将该作品许可给石狮市政府作为城标使用的,且石狮市政府为此也支付了对价。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十多年间,石狮市政府以该城标作品作为城市形象,在政府公务中代表城市形象进行宣传、使用,王教授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因此,从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案讼争的城标作品应由石狮市政府享有作为城标使用的专用权,但商业使用除外。

  中国知识产权界著名律师朱妙春针对此案指出:雕塑作为一种呈立体表现形式的作品,既有别于一般文字作品,也有别于平面美术作品。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所涉及到几个关键问题:如作品的性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法人作品)、作品的权利人、具体作品权利归属、原作与涉嫌侵权作品间的对比和认定、雕塑作品著作权与其他标识性工业产权间的权利冲突以及赔偿计算依据等问题,认定与评判的难度较大。究其原因,除了雕塑作品本身所具备的专业性知识要求较高外,还与我国雕塑创作市场的不规范、不完善有关。基于种种因素,许多城雕的设计人开始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往往是由其所任职的某个学校或挂靠的某个公司出面签订合同,而这些合同本身订立时就存在不严谨、不细致的缺陷,这些潜在因素直接导致了问题复杂化,给审理带来困难。此外,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也不过是十几年前才开始,而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又属于著作权案件中方兴未艾的新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缺少直接、现成的依据。因此,无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石狮雕塑纠纷一案细节认定是否存在问题,至少其对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所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都作了大胆的探索和实践,这对丰富司法判例、完善相关立法乃至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都将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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