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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整体回避于法有据

NEWS.SOHU.COM  2003年10月13日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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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法官谋杀院长”案

  作者 易延友

  据《南方周末》9月18日报道,2000年3月8日,吕西娟因房产纠纷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朱某发生争执,致朱某受伤,西安中院以吕“严重妨碍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为由,将其拘留15天;数日后,事态升级,吕因涉嫌“故意杀害”朱庆林而被捕,“长期与院长不和”的西安中院法官杨清秀则涉嫌“挑唆吕西娟”谋杀院长,亦被捕。审查起诉阶段,两被告人的律师均未能会见当事人,也未能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警方拒绝会见的理由是:“一见面,他们一翻供,这案子就没法办了。”检察机关则不给任何理由,就是不让律师会见。该“故意杀人”案由西安中院审理。院长朱庆林主动回避,但二被告人多次申请西安中院整体回避,请求异地审理。回避申请数次被驳回后,西安中院分别判处杨清秀、吕西娟有期徒刑15年、13年。2001年,二被告人上诉至陕西省高院。二审过程中,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杜谦、陈建刚“放弃”辩护,因为“上面打了招呼”。一个半月后,陕西省高院未经开庭审理,下达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这一案件,已有学者从制度缺陷方面指明了我国回避制度应予改革的方向。就本案而言,本文认为,西安中院和陕西省高院的做法及其对法律的解释实际上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如果西安中院和陕西高院能够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应当不至于造成如此尴尬的局面。

  让我们先来看看陕西省高院的解释。在二审程序中,陕西高院对回避事项的解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回避。本案受害人朱庆林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涉及到本案的公正处理,但该案起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朱庆林已自动申请回避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同意朱庆林回避。故吕西娟及其律师要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案审理的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曲解。任何整体均由个体组成,如果一个整体的所有成员都具备回避的条件,这个整体理所当然应当回避。因此,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并不排除整体回避。陕西省高院的这种解释显示了他们拙劣的法律解释水准。

  既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含着法院整体回避,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应当整体回避呢?让我们再来看看西安中院的第四条理由,该理由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等与申请人杨清秀仅属同单位一般同事关系,虽相互认识,但不存在任何个人恩怨,均无利害关系,故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其论证逻辑是:仅属一般同事关系,因而无利害关系,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

  如果按照这一思路,那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调离或辞职不再担任法官职务时,因为他们与原任职法院的法官仅属一般同事关系,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因而也不需要回避。但是实际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2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2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里虽然说的是不许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其原理却是基于与回避制度相同的原理:确保审判的公正进行。其基本假定就是:即使这些离任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仅仅是一般同事关系,他们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就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当然,法律也可以开辟另一条途径,允许他们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这一途径下,实现公正审判的惟一方式就是法院整体回避!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所以没有采取这一途径,纯粹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从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当然故意装作看不出的除外),即使是一般的同事关系,尤其是法院的法官这种同事关系,也构成回避的理由。

  关于西安中院提出的第三点理由,只要稍微具有一点常识的人都会表示怀疑。在中国目前的体制下,即使法院院长不参与审判委员会,其对审判委员会的影响也是客观存在。在很多案件中,那些本来并不十分了解院长意图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都会千方百计地去揣摩院长意图;在院长意图已经如此明显的情况下,他们居然会违背他们院长的意图吗?

  那么,如果出现了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从程序上如何操作呢?刑事诉讼法在“回避”这一章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管辖”这一章予以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里说的“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就包括该下级人民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从这一规定来看,立法者并非没有意识到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只不过,法律将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放在“管辖”这一章予以规范。这种立法技术在刑事诉讼法典并非罕见。例如,刑事诉讼第四编为“执行”,但是在该编的第二条规定的却是强制措施的解除(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属于回避范畴的规定,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明确指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案西安中院虽然有管辖权,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西安中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请求由陕西省高院审判,或者由陕西省高院指定该省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西安中院没有按此操作,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规定,陕西高院本来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再按照上述程序改变管辖);陕西高院应当发回重审而没有发回重审,该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作者系刑事诉讼法学博士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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