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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远华案中的“某歌星”应否曝光--也论公权与私权
    2001年10月2日10:58 人民网

      网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

      大焕先生关于赖昌星案件中涉及到某歌星的议论颇有见地。随着远华红楼的开启和关闭,人们对这一起建国以来罕见的走私大案的关注焦点已经悄悄地发生了转移。有关涉嫌销赃的人员一个个浮出了水面,特别是关于“某歌星”的报道,让一些媒体大加猜测。有人认为,连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接受贿赂的行为都能大白天下,我们的媒体为什么要为某歌星避讳?大焕先生认为,这样的质疑并无道理,因为政府官员以公权谋私利,损害了公共利益,而歌星与赖家的关系,无论是赠送还是交易,都属于私事,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他(她)与赖氏之间的交易是二人平等、自愿原则下的自由契约,如果事后发现赖某是用公款买单,则这种赠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某歌星的隐私权。如果证明“该歌星是在明知赖的钱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馈赠或与之交易,那么将其曝光也无可厚非。在没有证据之前,我们只能‘姑隐其名’,否则就可能对其隐私权、对其名誉和形象构成侵犯和伤害”。(《公权与私权》《南方周末》20001年9月27日第16版)

      其实,人们在追问“某歌星”是谁时,恐怕也是想搞清某歌星到底知不知情,到底在厦门远华走私案中陷进多深。如果某歌星与赖某是正当的夫妻关系,即使丈夫涉嫌犯罪,妻子只要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在官方的通稿和媒体报道中显然排除了这种可能性。有关“三年婚姻契约”的传闻明显没有法律效力,歌星与赖某的关系只能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难怪有人质问,对非法同居关系为什么还遮遮掩掩?事实上,现代社会私权利也会受到法律的制约,而那些违犯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能产生私人的“权利”,因为权利是人们依法可能获得的利益。一个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怎么会有“权利”呢?当然,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白,人的权利有很多种,一种行为构成违法,并不必然导致所有的权利丧失。一个被判有罪的人,可以拥有民事权利,在未被剥夺政治权力时,他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以,我们可以在电视上看到,在有些国家一个被判入狱的人可能会被选举为国会的议员。某歌星收受了赖某价值400万元的跑车,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歌星与赖某之间的关系是否违法,中国公民有权知道,这是公民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我们不排除公众对“某歌星”的好奇,但是,如果官方文件和大众媒体没有交代某歌星的行为是否违法,人们有权要求公布真相。

      当然,涉案与查实是两个概念,对涉案人员,有关方面和大众媒体有义务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也就是为什么公安机关在采取行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面对摄像镜头,将犯罪嫌疑人的面部蒙上的原因所在。因为在未经审判前,法律只能认定他(她)是无罪的,如果允许媒体曝光,而后又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则会对当事人造成双重的损害,一个来自公安机关,一个来自新闻媒体。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损害可以提起国家赔偿的请求,但对媒体曝光所造成的损害则往往无法彻底补救。所以,在侦查起诉阶段,使用“某歌星”的字眼没有什么不妥。但令人奇怪地是,既然主要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定罪量刑,为什么某歌星还没有被审判?我们只能得出一种解释,那就是某歌星无罪。

      我不赞成“公布政府高官的名字是因为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公布某歌星的名字是因为其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说法。在我看来,非法同居或变相性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违背公共秩序良好习俗的行为,并不因当事人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就改变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如果构成重婚犯罪,其行为更为恶劣。当然,从犯罪客体来看,不同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我们不能笼统地认定,“腐败官员是在用私权谋私利,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理所当然应该曝光”。在有些时候,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反而不能够曝光。但是,在曝光这个问题上,我们千万不能搞所谓的等级差别。公共媒体的存在,是为了满足我们的知情权和意见的表达权;作为公民,我们有权利追问一句:某歌星是否犯法,是否构成犯罪?

      公权与私权——也谈某歌星是谁

      童大焕

      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告破,赖昌星为官员设下的温柔陷阱————远华红楼也已经对外开放,现场展示了4部豪华轿车,一部是赖昌星本人的,价值1200多万;一部是赖氏家族送给“某歌星”的,价值400多万;还有两部是送给受贿的官员的,一部42万,贿赂福建省公安厅原副厅长庄如顺;一部63万,贿赂厦门海关原关长杨前线。其中三辆车车主都真名实姓地列出,惟独送给“某歌星”的,为该歌星隐去了姓名。

      有人为此愤愤不平,认为连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这么高级别的贪官都大白于天下,神神秘秘的红楼也可以买票进去参观,那又何必为一个歌星避讳?持此主张者说:“或许有人会说,这是明星的私事,是绯闻,管他做甚?可笔者怎么看这都不像是一般的‘绯闻’,问题是赖氏家族的钱来得不地道,是违法所得,用这些钱去博得歌星一笑,而且一出手就是400万,我们老百姓问一句‘这钱给谁了’,恐怕不过分吧?有文章说‘远华案大白于天下’,其实这只是指大的方面,有些细节还有待‘大白’,比如‘某歌星’是谁。”(《法制文萃报》9月6日)

      这个观点,我不能苟同。事关个人的私人权利问题,有必要认真探讨一番。首先,腐败官员是在用公权谋私利,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理所当然应该曝光;而某歌星即使与赖氏家族有关系,不管是赠送还是有什么“交易”,也属于他(她)的私事,他(她)的交易筹码(形象、知名度、演唱实力等等)都是他(她)的私权,并没有侵犯公众的利益,他(她)与赖氏之间的“交易价格”,也完全是二人平等、自愿原则下的自由契约。事后发现赖是用赃款买单,这种赠送或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将车没收是理所当然的,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某歌星在这方面仍然拥有隐私权。赖昌星曾经用赃款在家乡买名声,捐资办学,但那是取之于公最后又用之于公,所以这部分钱款可以不追回;取之于公用之于私,就应该追回。所以他送给某歌星的汽车应该没收充公。但也只能仅限于此。歌星也是人,歌星的人格、人权并不应该比大官低且少,不能因为曝光了大人物就必须曝光小人物,因为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

      其次,如果该歌星是在明知赖的钱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馈赠或与之交易,那么将其曝光似无可厚非。但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歌星非常清楚地知道赖的钱来路不正。在未有确凿的证据之前,我们只能“姑隐其名”,否则将会对其隐私权、对其名誉和形象构成侵犯和伤害。我们不能因为某个人是坏蛋,就把跟他交朋友、跟他做生意的都视为坏蛋,一棍子全打死。毕竟,每个人都有他的多面性,每个人都有许多不足为外人道的秘密和隐私。

      在这个问题上,媒体没有“穷追不舍”,有关部门也“守口如瓶”,我认为,这应该被视为社会成熟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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