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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管的过失赔偿责任

NEWS.SOHU.COM  2003年10月08日09:34  沈阳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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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甘君经朋友介绍在某国有企业当临时工,该企业有保卫部,有大门,有院墙,还有门卫和职工存车处。因家远,骑自行车累,坐车又不方便,于是她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以后便每天骑车上班,已经两年了。可是前几天,她跟往常一样把车推进职工存车处,下班取车时,车却不见了,弹簧锁被剪断丢在地上。

  【以案说法】如果甘君和其单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3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甘君所在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甘君则可以要求其单位承担责任。

  保管合同是寄托人和保管人之间订立的,保管人有偿地或者无偿地为寄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应寄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协议。

  保管人有如下义务:妥善保管物品;保管人应亲自进行保管;未经寄托人的同意,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品,也不得随意开启和翻动保管物品;返还保管的物品。

  寄托人的义务:有偿寄托保管,寄托人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按期提取保管物;由于寄托物本身的原因,给保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有负责赔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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