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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全文
2002年7月24日15:18  千龙新闻网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对在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执法组织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实现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十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街道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七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拓展投资渠道,改善投资环境,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二)道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居住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履行。
  责任人不按照规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不履行责任的后果,逾期不履行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指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要求,维护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标准划定。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艺术、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整洁标准和色调要求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防盗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防盗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按照工程造价处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意见。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七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八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条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住宅、楼宇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要求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规范完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张贴悬挂。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居住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群众发布信息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散发的物品,并按照每张处1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每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在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散发标语及宣传品、广告中标明通讯工具号码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初步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中止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第四十二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度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三条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四十九条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档、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和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禁止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平台、阳台和窗外搭建鸽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
  第五十三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交纳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本市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收集自己产生的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运输的货物应当包扎、覆盖,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泄漏、遗撒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五十九条对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污水处理系统设施不足的地区,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将粪便排入指定的地点。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贮(化)粪池,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和处理,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机动车辆。
  泔水的消纳地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无害化处理技术标准。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居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院、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的公共厕所,由建设单位建设。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六十三条本市四环路以内地区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本市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
  第六十四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十五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违反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在拆除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六十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
  第六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服务项目,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承接。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六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专业作业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市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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