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操“给”了罪犯 肖香之出生在四川省雷波县的一个偏远山村,在肖香之家不远处,是四川省属某监狱的一个监区。张勇,今年26岁,重庆市人。因犯抢劫罪,1996年12月1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关押在这个监区。此人在劳动改造中,遵守监规,完成任务好,曾被监狱管理部门报请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2年。并被安排在干部伙食团做炊事员工作,同时获得了单独到附近镇上买菜的自由。 1999年6月的一天,张勇按例去集镇上买菜遇见肖香之,两人相谈甚欢。张勇毫不保留地说出了自己是正在服刑的犯人,见香之并没有因此疏远他,之后,张勇便尽可能利用自由上镇采购的机会,与香之见面,陪她赶场。一来二去,两人俨然成了无话不谈的朋友。张勇说:“我们耍朋友吧”。年幼的香之没有明确拒绝。 2000年2月的一天晚上,13岁的肖香之跑到邻居家串门找大姐姐们聊天到夜深。回家走到监区一侧时,正好碰上张勇。招呼后,张勇留香之耍会儿走。香之拒绝“晚了改天再耍”。张勇突然拉着香之的手,说道“你成全我吧,我实在……”张勇拉着肖香之的手进了他的住房……香之只感觉下身一阵疼痛,少不更事的她,失去了宝贵的贞操。 私了未了添新罪 2000年7月,肖香之感觉自己的肚子长得挺快的,有一个什么东西在肚里撑着。她以为“自己得怪病了”。但无痛也无不舒适的感觉,她便没有把自己的生理变化告诉父母,香之的父母也以为是孩子吃得多长得胖,没有当回事。而此时的张勇,经监区调整了工作,搬进了大院入住集体宿舍,从此,肖香之与张勇失去了联系。 2000年12月7日晚,肖香之称“肚子痛得历害”,肖母正有些着急,以为“孩子犯急病了”,忽闻里屋“哇哇……”叫声,进屋一看出事了,香之肚里“掉”下个娃。肖香之在母亲等人的逼问下,道出了孩子的父亲…… 看着从天而降的外孙,香之的父母羞气交加。既想找张勇算账又担心影响香之将来的生活和声誉,于是他们选择私了。张勇闻听香之怀孕生子,吓得全身哆嗦,目瞪口呆。稍静之后,他承认“我与香之是有过那事”,并央求香之家人不要将此事告诉干部和当地政府。十几天后,张勇的亲属来与香之父母协商,然而结果是双方不欢而散。历经一番思想斗争,香之父母走进了当地派出所,举报张勇强奸幼女。 2001年12月4日,经四川省法医学会、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的亲子鉴定,认定张勇是肖香之之婴的亲生父亲。 2002年7月,检察机关就张勇强奸案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在审理中,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犯难了。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共七项,合计159600元。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只能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无奈之下,香之父亲代表女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2002年8月11日,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张勇犯强奸罪成立,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以孩子的名义起诉 肖香之的附带民事诉讼撤回后,随即以其所生子女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此案一经法院受理,引来了较大的争议。相关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立以及案件实体的处理,均很独特。本案中,由于另一监护人是被监禁的人,一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均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法庭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同意由该小孩的外祖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方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自己的生活学习费共计76800元。若父暂无给付能力,则由爷爷奶奶垫付。 被告张勇答辩简单明了,本人已服刑多年,现还要继续服刑,无任何生活来源,无法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可由本人父母代为抚养成人。 2002年7月30日,雷波县法院就香之所生之子的起诉,在关押张勇的场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勇的父亲以张勇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将孙子接去抚养,竭尽全力供其读书。但此要求遭到了香之父亲拒绝,只求张勇或其委托代理人给付抚养费即可。然而,张勇及其父的态度明确,要钱没有,只求原告随祖父母生活,不要原告之母及其外祖父母的任何费用。主审法官在闭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不成,法庭宣布改日宣判。 特殊的案例,特殊的情况,难为了法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父母都健在的前提下,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那么该案当如何处理,引出了不同的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原告之父在服刑,其母属未成年人,均不能尽抚养教育义务,应当视为,原告之父母为无能力抚养子女之人。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母愿意领走原告,尽抚养教育之责。故根据《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应判决原告随祖父母生活,并由祖父母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告已经服刑多年,且还要继续服长刑,无力承担抚养子女之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请。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尽管被告暂时被监禁,但法律没有规定,被监禁的人是无力抚养子女的人。所以,应当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2002年8月12日,雷波县法院就香之之子的起诉,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张勇系原告生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实际需要及本地经济生活状况,酌情支持,即抚养费比照2002年雷波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04元计,至原告16岁止。据此判决:由张勇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的60日内履行完毕。(文中除被告人张勇外,其余均为化名)商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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