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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承保前责任法律空白

NEWS.SOHU.COM  2003年09月02日15:54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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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日本生命保险基础研究所保险研究部门 主任研究员

  东北财经大学 客座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兼职教授

  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兼职教授

  法院法理解释有误

  一场保险官司引起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在国内还并不多见。

  从法院判信诚人寿赔付200万元的结果来看无疑是正确的。无论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也好,根据国际惯例也好,都毫无疑问是应该赔付的。问题是如果依照法院所引用的保险法进行推理和逻辑判断,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信诚人寿败诉的结论。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我们知道,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实行判例法制度。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运用现行法律的法理对照案情的事实,忠实地按照法律的立法精神进行裁判。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信诚人寿案情本身并不复杂,由于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我国保险法的法理解释有误,因此,产生了上述推断理由和结论不相符合的结果。

  合同尚未成立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条规定表述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两个要件。如果上述两个要件无法满足的话,那么保险合同将无法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普通合同的成立有着很大的不同,有其特殊性。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要经过劝诱(推销)、投保申请(投保,要约)、审查、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交纳初期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公司在收到初期保险费以后第二天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签发保险单等阶段。

  如果所有的保险合同按照上述的手续进行的话,那么,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以及争议就不太容易发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时立即成立。其具体操作程序是,保险人在审查投保单(对保险金额巨大的投保单,还必须在审查的过程中排除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以及相关被保险人的体检状况之后(指要体检的保险),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并署上日期的时候,也就是保险人表示承保的时候,保险合同即成立并开始生效。

  在本案中,投保人谢某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预交款,并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体检之后,在保险公司正式承保之前,意外身故。既然,信诚人寿还未来得及作出承保的决定,那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判断本案中的主合同以及附加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另外,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推定,保险人接受缴费是否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笔者认为,在现代人寿保险的实务中,一般实行“保险费提前缴纳的原则”,因为“后付式”保险存在着各种营业风险。所以,在人寿保险的展业过程中,一般采用在保险人承保之前收取首期保险费或暂时收取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钱款,等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再将这钱款作为正式的首期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因,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收到该费用之后,不是出具收据,而是出具“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的保管证”给投保人。

  在本案中,信诚人寿在主合同条款第22条中,尤其是关于“承诺前死亡”可以给付保险金的部分,使用的是“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概念。由此,根据该条款的表述我们可以推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收取的费用,并不是首期保费而是“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费用。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按照惯例,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投保之日前完成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行为,否则合同不能生效。而法院在信诚人寿案中,认定保险人收取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是表示承保的行为,这是对现代保险业“保险费提前缴纳原则”的误解。因此,法院根据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缴纳便推断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承保之前责任法律空白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但是,现在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条款,基本上不存在“约定”一说,都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在保险条款中事先已经规定好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在本案中,信诚人寿的附加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从条款的规定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信诚人寿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约定为同意承保之后。因此,法院在保险人尚未作出承保之前,判断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保险法理的误解。

  目前,从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承保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不仅在我国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中对“承诺前死亡”现象给予说法或设置解决办法。而目前在中国已经开业的一部分外资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已经开始有所表现,其中有两种方式为人们所注意。

  第一,“折中方式”

  某保险公司对“承诺前死亡”采用支付限额保险金的做法。限额保险金额为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或50,000人民币,以少者为准。

  第二,“全额给付方式”

  这种做法就是信诚人寿主合同采用的方式,全额给付保险金。其与国际惯例是相吻合的,同时也符合现代保险业经营模式的要求。

  信诚人寿在主合同中采用了第二种方式,而在附加保险合同中则没有采用这种方式。正是这种不同,因此,在本案中对附加合同的理赔问题引起争论。事实上,关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规定存在差异,这种做法在各国保险行业中所形成的商惯例法(国内称之为“国际惯例”)上并不多见。保险公司在制作保险条款时,一般都会采取统一的方法。因为不统一的做法容易引起纠纷,使公司的信誉受到影响。由于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规定可以引用保险行业的惯例法,如果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规定采用这种方式的话,那么在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时候,则不能根据国际上保险行业的惯例法规定来断案。

  解释有利原告理由不足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直接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但是,在使用这项法理的时候,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只有当保险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保险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或条款的内容显失公平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

  在本案中,诚如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信诚人寿的保险条款“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的现象确实存在,该条款使用的文字和逻辑,以及基本概念都比较混乱,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对法院指出的“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的现象,却并不明显。

  在人寿保险业中,保险人面对的是千百万的消费者,而每一位消费者(投保方)都有各自不同的要求和具体的条件。保险人不可能在条款中十分明确规定,在接到投保单之后,必须在几天之内作出承保的约定。因为,保险人在对需要审查和体检的产品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每一位都必须进行审查。保险人审查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第二,要排除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因素的存在;第三,被保险人必须是具有符合寿险合同所要求的被保险体等。有的还需要对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核实。由于对每一个投保人所花费的审查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无法也无须在条款中加以时间限定,这也是国际保险业通用的惯例。

  在本案中,既然信诚人寿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并非如法院指出的那样,不属于“表述不清”,也没有发生“实属不明确”的情况,因此,笔者对法院作出的 “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的根据,以及判决的合理性抱有很大的疑问。

  综上所述,法院在运用保险法的法理进行判断时,对保险法理的解释存在着误解,因此,无法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推导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结论。但是,这并不是说,信诚人寿在本案中没有重大的过失,只是原告方视而不见而已,他们并没有真正发现信诚人寿具有过失的问题所在。这个关键点就是在本案中,保险人违反了说明义务。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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