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座谈会在长沙召开 |
杨泰波要求各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
红网6月26日讯(记者 匡莉芳) 今天,记者从湖南省民政厅召开的全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座谈会上了解到,随着国务院第381号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公布,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湖南53家收容遣送站将进行清理整顿并摘牌,变收容遣送为救助。湖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杨泰波在会上要求各有关部门必须抓紧时间,立即采取措施,积极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即《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2日公布,并将于8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共18条,标志着我国对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
《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
湖南省民政厅要求,全省各收容遣送站必须深刻认识这一决定带来的机遇、挑战和肩负的重大责任,要立即采取措施,为《办法》的实施做好相应准备,确保新旧办法顺利过渡。各站不允许再接收按照原收容遣送办法送来的被收容人员;对原已接收尚未离站人员进行核查清理,凡不属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要尽快予以遣散或遣返;对确属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要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对多年积压滞留的痴呆傻智障人员、精神病人及治疗中的重病人员,继续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外,同时向政府报告妥善安置。另外要做好各站站容站貌的整顿工作,凡已没有收容人员的收遣站,必须整顿摘牌,拆除各种隔离性的铁栅栏,清楚监所模式痕迹,为改设救助机构创造条件。
附: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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